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國民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丙○○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40萬元,每人各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8年5月間在台中縣○○鎮○○路○○○號丙○○租住處交付40萬元予其二人,伊與丙○○各拿一半即20萬元,被上訴人與丙○○並當場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丙○○再共同簽交面額為4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丙○○未依約為之,僅上訴人一人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固有簽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僅交付上訴人借款20萬元,則上訴人依法自僅應負擔系爭本票一半即20萬元之清償責任,而由丙○○負擔另一半之清償責任。乃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916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害其權益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2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補稱:伊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其餘20萬元則係訴外人丙○○向被上訴人所借用,故系爭本票於逾2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嗣又改稱系爭本票並非因借款而簽交被上訴人,而是被上訴人委請伊與訴外人丙○○為之推銷價值達1千餘萬元之資訊產品,並談妥給予車馬費4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見伊與丙○○之業績不佳,要求償還前所交付之40萬元,並要求伊與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但因簽發本票當時丙○○未到場,故僅伊一人簽名於系爭本票等情。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2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被上訴人已將該等借款如數交付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於98年6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訴外人丙○○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即使事後將借款其中之20萬元借予訴外人丙○○,或是將借款分一半給丙○○,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縱上訴人事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丙○○曾向上訴人借款,並拿了上開借款其中之2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8年6月間簽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嗣並執該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916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兩造為授受系爭本票的直接當事人。
四、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2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
(1)上訴人是否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2)兩造就系爭本票於逾20萬元部分,其金錢借貸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面額40萬元之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兩造對於該本票其中2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復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916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民事裁定附原審卷可稽,則系爭本票於逾2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顯然無法明確,且使上訴人有被追償此部分票款之風險,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票據債權之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是否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載稱其簽發系爭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交付借款20萬元等情,嗣於本院99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再陳稱其固有簽發系爭本票,惟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其餘20萬元則係訴外人丙○○向上訴人借用等語,核其意旨顯係主張兩造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數額為20萬元,其餘20萬元則係訴外人丙○○向被上訴人所借用。復參以被上訴人亦始終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確為借貸,顯見兩造初始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一節,並無爭執。乃上訴人嗣後竟翻異前詞,改稱:伊所以簽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伊與丙○○幫他推銷販賣資訊產品,並談妥車馬費為40萬元,嗣被上訴人見伊與丙○○業績不佳,即要求其二人還款,並要求伊等二人應共同簽發本票,但因票據簽發時,丙○○未到場,故僅有伊一人簽名於系爭本票云云。玆上訴人既改稱系爭本票係為返還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委任報酬而簽交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票據原因關係又本無舉證之義務,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上訴人所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場結證稱:被上訴人之前確有拿40萬元給伊與上訴人,伊與上訴人各拿一半20萬元,但該等款項應非借款,而係被上訴人委請伊與上訴人幫他推銷販賣價值1千多萬元之資訊產品而給予之伊與上訴人之車馬費等語。然證人丙○○坦承與被上訴人洽談該40萬元報酬時,證人與上訴人均在場,乃經本院向之詢以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其拿了其中20萬元,證人丙○○竟答稱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依此情形而論,果爾被上訴人確有委請上訴人與證人丙○○為其推銷價值1千多萬元之資訊產品,三方並因此談妥被上訴人應給予證人丙○○及上訴人報酬(即丙○○與上訴人所稱之車馬費)40萬元,則衡情被上訴人應會知悉該等報酬係由證人丙○○與上訴人均分,豈有可能竟會不清楚其所交付40萬元其中之20萬元款項係由證人丙○○取走?顯核與常理有悖。是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言,因與常情有違,自難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玆上訴人既親身經歷本件事實之經過,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何,其本人當應甚為清楚,果其票據原因關係並非金錢借貸,何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本票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意旨,甚至其後迭於原審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9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並均當庭陳明本件借款之經過情節?本院因認上訴人原來指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應非無因,且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應屬信而有徵,由此足見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應堪認定。
(三)兩造就系爭本票於逾20萬元部分,其金錢借貸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問其為自己或為他人借用,苟非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自不能有所對抗,亦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03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既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且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現款40萬元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4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顯非無稽。
(2)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其餘20萬元係訴外人丙○○所借用,故其就系爭本票於逾2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務不負清償責任,該本票於逾2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被上訴人當初將40萬元放在桌上,後來被上訴人走了之後,丙○○拿走其中20萬元,被上訴人確實不知丙○○拿走20萬元等語,則果爾如上訴人所稱,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其餘20萬元則為訴外人丙○○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亦即丙○○與被上訴人間另有一借貸合意,則何以被上訴人竟然會不知丙○○有受取其中20萬元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其餘20萬元係丙○○所借用云云,顯有可議。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曾指稱其與丙○○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曾當場交付同額支票1紙予上訴人,並提出該紙支票為證。然觀之原審卷附該紙40萬元之支票,其上顯示發票人並非上訴人,亦非訴外人丙○○,則該紙支票與本件借款究有何關聯,實無從據以推知。至上訴人於原審固再提出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然通觀該判決全文內容,頂多亦僅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佳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存有765,000元之票據債權,尚難執此率爾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存在20萬元之借貸關係,其餘20萬元則為訴外人丙○○向被上訴人所借用。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支票及判決影本,自亦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玆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金錢借貸,且被上訴人又已如數交付該本票面額之款項,堪認兩造間存有該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是即使被上訴人其後確有將其中之20萬元另行交付訴外人丙○○,抑或係丙○○自行取走該20萬元情事,自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仍難執此解免其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僅存在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就系爭本票於逾20萬元部分,其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系爭本票於逾2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既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2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周靜秀法官吳美蒼附表
┌──┬───────┬───────┬────────┬──────┐│票據│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號碼│││(新台幣)││├──┼───────┼───────┼────────┼──────┤│1058│乙○○│98年6月18日│40萬元│98年6月30日││23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