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33號、98年度偵字第57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4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得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門號用以供聯絡被害人,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因見花蓮更生日報分類廣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遂於同年月18日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花蓮電影城附近之通訊行,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3支,再至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申辦家樂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並以每支門號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SIM卡予自稱「李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李小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及指示他人匯款之聯絡工具,為下列犯行:
㈠98年3月31日,適有丁○○見自由時報求職分類廣告,而撥
打該廣告所刊登甲○○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乃要求丁○○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 陳雅玲 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於98年3月31日16時26分許轉帳4,924元至陳雅玲上開帳戶內,陳雅玲又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將上款其中之4,900元再匯入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後丁○○發覺其帳戶金額短少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98年4月4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入侵不知情之明訊資訊有限
公司網路,再透過該公司租用IP位置,並以盜用不知情馮妙妙所有雅虎奇摩帳號「maio52052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美之瞳SANYOVPC-CG9數位相機送SDHC8G記憶卡+專用硬殼包」,於98年4月4日6時許丙○○下標購買後,同日中午12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賣家名義以甲○○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商品得標,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5分許前委託其妹婿 劉博文 以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其匯款5,999元至 王世傑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經丙○○發覺有異,報警後查悉上情。
㈢詐騙集團成員以 李政峻 所有雅虎奇摩帳號「choolstudent」
刊登拍賣網頁「聲寶微波爐20L」1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留有甲○○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用,乙○○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於98年4月6日15時40分許匯款2,000元至 方俊凱 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後乙○○未收到購買之物品,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人所有雅虎奇摩帳號刊登拍賣網頁「鏡
面面板DVI液晶」1台,該詐騙集團成員並留有甲○○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用,戊○○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於98年4月2日17時16分許匯款6,410元至 黃世傑 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後戊○○未收到購買之物品,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請威寶電信及家樂福電信門號資料表、98年5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九七)一赤崁字085號函暨方俊凱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8年4月29日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98)華東湖字第091號函暨陳雅玲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雅玲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98年6月24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北富銀仁字第122號函暨黃世傑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世傑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黃世傑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98年5月4日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電信字第098050026號函及98年9月11日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電信字第098090107號函暨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人甲○○基本資料表、甲○○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雅虎奇摩帳號帳號「choolstudent」查詢資料表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帳號帳號「maio520520」查詢資料表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明訊資訊有限公司明訊字第980708001號函、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供作詐騙使用,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手機號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丁○○、丙○○、乙○○、戊○○之財產法益,揆諸首開說明,仍僅應論以一罪。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惟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及
SIM卡,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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