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臺中地院檢察署監管科 賴明德 」壹張及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間,因在中壢電動玩具店工作,認識真實年級不詳綽號為「 發哥 」之成年男子,「發哥」見甲○○可以為詐欺集團所用,可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角色,「發哥」於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先行在不詳時地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臺中地院檢察署監管科賴明德」識別證,以及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渠等將上開文件備妥並伺機尋找被害人,「發哥」知悉甲○○於97年9月30日有要自中壢工作處所返回高雄住家,「發哥」及所屬詐欺集團見機不可失,遂於以電話要求甲○○替詐欺集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甲○○竟應允「發哥」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與「發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發哥」於同日早上約7、8時許,先在中壢交流道將該偽造之識別證與「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交付甲○○,供甲○○作為詐欺取材之用,甲○○並於返回高雄途中,隨時靜候「發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以乙○○身分資料外洩,被當成人頭在臺中虛設公司,若不信可以請承辦之臺中警察局警員「 林正義 」說明,之後果然有自稱「林正義」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乙○○聯絡,告以虛設之公司有一百多人受害,且有十多名被告被抓,復將電話轉交自稱檢察官「郭銘禮」之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以該案事證明確,要求乙○○配合調查,並要求乙○○前去便利商店內之傳真機接收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以此方式向乙○○行使之,並交代嗣乙○○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會再以電話聯絡告知乙○○後續如何處理,乙○○誤信為真,旋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便利商店領取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經閱讀後,其誤以為真有身分外洩遭人頭利用而正受偵查情事,立刻依「發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72萬元。待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乙○○依「發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雲林路路口處交款地點,果然見有甲○○依「發哥」指示駕駛ZW-9997號自小客車前來,且佩帶偽造之賴明德識別證,甲○○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向乙○○表示其係監管科之公務員,而僭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之職權,致乙○○深信甲○○即為臺中地院檢察署公務員,是前來協助處理人頭冒用之事,甲○○復向乙○○詐稱要將27
2萬元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監管,如經調查後其未涉案,監管現金即可發還云云,繼而交付該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將所提領之現金272萬元交付之。甲○○及「發哥」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核發識別證之正確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賴明德」本人之權益。
甲○○得手據為己有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將該款項及「臺中地院檢察署監管科賴明德」識別證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待乙○○見甲○○匆忙離去,行止有異,始驚覺受騙,乙○○遂持前述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大致相符,另有證人 李王文麗 之證述、卷內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應予採信。次以被告自承「發哥」當初交付之證件即係「臺中地院檢察署監管科賴明德」識別證,則在明知其根本非「賴明德」下,卻仍冒稱為賴明德,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臺中地院檢察署監管科賴明德」證件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若非因不法目的須予以隱瞞,何來無端冒充他人身分,再者,被告所陳「發哥」僅為一常前來電動玩具店之客人,則「發哥」怎會持有「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在「發哥」將偽造之「臺中地院檢察署監管科賴明德」證件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交付予被告時,被告當應起疑,而嚴詞婉拒「發哥」託付收受款項乙事,如此方合常情,但被告卻仍遵循「發哥」指示,假冒他人之公務員身份,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並收受款項,可徵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另據告訴人陳稱:他跟我說錢不用點,他拿了錢就開車走,他之前約我在中山路,伊去時,被告又要去公共廁所,他一直在換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反面),則被告收受款項之過程,不但對本已約定之地點臨時改動,最後是在公共廁所收受款項,一經得手後匆忙離開現場,堪信被告為掩人耳目,才會臨時變更地點,避免他人察覺其鬼祟行蹤,且亦擔憂一旦時間上有所耽誤、拖延,將遭告訴人識破才會倉促到連點收現款程序都免去,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前揭故意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製作權之人,若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並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權力機關所製作,即應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行,縱使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就此3紙偽造之公文書,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就「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而言,縱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社會上一般人並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其非公文書,是以上開3紙皆屬經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又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出示「臺中地院檢察署監管科賴明德」證件,而徵諸告訴人已先聽信「發哥」及所屬詐欺集團,誤以為自己涉嫌刑事案件正行偵辦當中,且告訴人亦接獲自稱「郭銘禮」檢察官來電,復見被告前來表明其係臺中地院檢察署監管科賴明德,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已使告訴人誤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的確正在偵查刑事案件,雖被告出示之證件並無職稱,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無監管科之單位,惟已足使告訴人認為被告確實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人員,此亦經告訴人乙○○陳稱伊相信他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得證明。從而,被告及詐欺集團所為,仍符合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此部分起訴書雖漏引起訴法條,惟已經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載明,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故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即應加以審認究責)。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包含間接聯絡者在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自承僅認識「發哥」,且僅有出示偽造之賴明德識別證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以被告與「發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發生意思聯絡為必要,是以對於「發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乙○○行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之犯行,仍可謂在被告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且亦屬一連串使告訴人陷入錯誤之詐欺手段,被告對此應共同負責無疑。至於「發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先前已備妥偽造之「臺中地院檢察署監管科賴明德」識別證、「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以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等犯行,則應係在「發哥」網羅被告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徒以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逕認被告參與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公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告訴人係先見到「發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已心生誤信之際,再對告訴人出示行使偽造之「臺中地院檢察署監管科賴明德」識別證,並行使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目的皆在於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72萬元,可見被告及「發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具有犯罪時間上之密接關係,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復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發哥」,以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需配合檢察官調查,將銀行存款交付檢察官監管,並由被告出面取款等節,被告與「發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以偽造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名稱之公文書,是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公正形象之信賴暨擔心遭司法機關追訴之心理,並利用對任職此等機關公務員有較高公信力,以僭稱公務員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此等犯行無疑將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甚至影響後續民眾接獲司法機關通知時之配合意願,日後民眾將對司法機關真正文書反生有疑慮,進而質疑司法機關之公文書真實性,造成司法相關人員行使公權力之窒礙,被告之犯罪行為確實已對社會法益、文書正確性、公信力造成劇烈侵害,再以告訴人因被告出面收取款項之故,損失其賴以維生之退休積蓄達272萬,而告訴人已屆63歲,其難有再為工作之能力,且造成告訴人日後生活上出現困難,後續生涯規劃巨變,因經濟困頓而難以安逸,其所造成實害足認重大,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另參被告教育程度係二專畢業,並非智慮微薄之人,當應知悉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危害匪淺,卻仍參與且擔任詐欺集團中收款之重要角色,惡性不輕,惟以被告表示目前願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至於不足額部分,待其服完刑期後將繼續努力工作償還,希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當見其尚有悔意,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其認為被告尚年輕,要給予重新做人機會,只希望金錢能儘速償還,且被告本遭通緝,然是在知悉受有通緝後,主動自大陸返台投案,有高雄憲兵隊99年9月6日憲隊高雄字第0990000721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可稽,可見被告仍具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又被告在大陸有娶大陸籍配偶,並育有一子,有相關婚宴照片及出生醫學證明可佐,其肩負照顧妻小之重擔,目前是由其妻子在對岸獨立照料幼子,須待其服刑完畢後辦理來臺手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未扣案之「臺中地院檢察署監管科賴明德」識別證,被告雖自承詐欺集團僅是借其行使為詐欺之用,且於詐得款項後即返還詐欺集團,已非被告所有,然該「臺中地院檢察署監管科賴明德」識別證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為滅失,又顯為詐騙集團之共犯所有,基於前述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因已由被告提出向告訴人乙○○行使,是以亦非屬被告所有,從而無以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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