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曾肇昌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 邱和昇 )與甲○○(已死亡)二人間平日即因故存有怨隙,乙○○明知自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騎乘機車外出時發生車禍,致受有左側第
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並非甲○○所毆傷者,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乃虛構事實,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提出告訴稱:當時(指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晚上)我正要去街上,在牛皮廠前面,他(指甲○○)持棍子(鋤頭柄)打我等語。又以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具狀誣告稱: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八時左右趁告訴人(指乙○○)回家路經被告(指甲○○)家附近,用竹竿毆打告訴人致胸部挫傷致八、九肋骨骨折、左腰挫傷,被告不法毆傷告訴人等語。而丙○則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七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在乙○○指訴甲○○傷害案中,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在乙○○住處附近之馬路上, 伊有 看到甲○○以木棍毆打乙○○等語。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提出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於右揭時、地遭甲○○毆打,當時有證人 涂秋蘭林青松 可證,另證人 謝東源 醫師之證詞應重其初供,伊傷勢並非車禍所造成云云。訊據被告丙○亦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被告乙○○作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 伊於 右揭時地確有見到告訴人甲○○持木製鋤頭柄毆打被告乙○○,倘當時果真發生車禍,為何員警未作車禍現場圖云云。
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原審中指訴甚詳;而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所受之傷害確係肇因車禍之事實,業據本院於審理告訴人甲○○被訴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中,向苗栗致和醫院函詢被告邱和昇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至該院之就醫情形,經該院函覆稱:「邱和昇(即乙○○)君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早上至本院求診,主訴前晚(同年月七日)因車禍致胸痛、頭痛,經檢查結果為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並住院治療」等語,且依該函所檢附病房護士 林千 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所作之護理紀錄亦載明:「病患主訴過去有高血壓病史有好幾年,今因昨晚騎車出去時,突然被後面轎車撞倒後,未理會它,今早感覺胸部疼痛、頭痛,故至本院求診。」等語,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致醫字第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而證人即護士林千又於偵查中證稱:「(問:致和醫院護理紀錄是否為妳製作並提示之?)是的,病患邱和昇當天確有對我那樣說,護理紀錄是我們病房護士直接問病人的,並不是醫生告訴我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足證被告乙○○所受之傷害應係車禍所致。至被告乙○○雖辯稱證人林千又所證及所為之護理報告不實,應依事發當日負責門診之致和醫院醫師謝東源所證為準,並認證人即當天載伊去致和醫院就醫之司機林青松之證詞可為其作有利之證據云云,惟查證人謝東源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邱和昇內診時說他車禍,後來在住院期間又說是被人打傷,後來我在他出院後的出院紀錄上寫他是因車禍受傷」、「一般護理紀錄都是護士登載,醫生沒辦法干涉」、「(問:邱和昇之傷,依你判斷是車禍或被打傷?)我無法判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其於本院則證稱:(選任辯護人請求直接詰問: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按應為七月八日)去看診的時候,是否主訴被打傷?他有無主訴是車禍所致?)他是主訴被打傷沒錯,沒有車禍這回事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惟依致和醫院函送之乙○○就醫紀錄內之出院病例摘要,主訴:「It'schestpain,....duetoaT.A.thenightbeforevisit.」按T.A.乃醫學上關於車禍(TrafficAccident)常用之縮寫方式,再參以該病歷資料內之護理紀錄,亦有車禍之記載,以被告在住院之初,較不易作偽之情況,當以病例記載及證人謝東源、林千又先前之證言為可採。又證人 溫吳興 於本院證述:該公文上所檢送的病歷並沒有錯,且公文上面記載因車禍致胸痛、頭痛,係依據病人主訴加上主治醫師的診斷所寫的等語。可見該病歷上之記載,應屬實情。是證人謝東源嗣後改稱並非車禍云云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證人林青松於原審中固證述:伊於就醫當日全程陪同被告乙○○,並曾親聞被告乙○○告知謝東源醫師係被打傷的等語,惟查證人林青松僅係臨時由被告僱用之計程車司機,其是否確於醫師為被告乙○○診治時在場聽聞上開事實,即有可疑。且其僅係臨時受僱載被告至醫院就醫,於事隔二年後,仍能清楚記憶,有違常情,而其所云既核與前開病歷摘要或紀錄不合,其證言亦難憑採。
(二)證人涂秋蘭於原審雖證稱:「我去他家,看到他受傷,他太太說他是被打傷的」,惟訊據證人涂秋蘭對何時至被告乙○○家之時間,則記憶模糊無法確定,此徵諸其先證述:「(問:你去被告家的那天,是幾號?)我忘記了」,復證稱:「農曆七月間(國曆八、九月)」(參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自明,證人涂秋蘭對於其何時至被告乙○○之時間既無法確定,且亦自承未親見被告乙○○被毆過程,僅傳聞自乙○○之妻,則其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證人 張月琴 於本院雖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晚上約七點多快八點的時候,我從通霄開車回來,經過寶源宮下坡處的前幾公尺,當時我自己一個人開得利卡布蓬式藍色貨車,看到有人在打人,一個人打一個人,旁邊好像有人,但是因為我開車很快,我不知道那是誰,當時光線也不清楚,看不出來是誰,經過一段時間,約三個月之後,我去寶源宮拜拜,主委乙○○自己告訴我的。::(詰問證人:為何事隔那麼久,證人依然記得是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發生本案?)因為那天我正好去通霄玩,而且七月七日正好是情人節,我是過國曆的情人節等語。惟查證人張月琴又稱其當時車速六十公里,以如此之高速,又是夜晚光線不清之狀況,居然能看到打架之情形,實難想像。證人張月琴復稱:(問:你多久拜拜一次?)隔好幾個月,約半年,凡有大節日我就會去。(問:你有無告訴乙○○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當時你有從那裡經過?)是的,我有告訴他我有從那裡經過,我去拜拜的時候,他就叫我出來作證等語。又依被告乙○○所云,其於八十八年底已知張月琴可為證人,而本案至九十年五月一審辯論終結,偵審程序歷經年餘,被告何以經未舉此證人聲請傳訊?而證人張月琴所稱,因為那天其正好去通霄玩,而且七月七日正好是情人節,其是過國曆的情人節云云,更是離譜,是證人張月琴之證言,亦不足採。
(四)依被告乙○○先前之指訴,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被甲○○毆傷,且受有骨折等多處傷害,且有住院相當期間,以其與甲○○間之糾紛,早已纏訟多時,非只一日之情形,則被告乙○○又豈會輕易放過甲○○,而在事隔約將近半年之後,始行提出告訴之理。另被告丙○雖於本院提出木棍(鋤頭柄)一支,以證明甲○○確係用該木棍將被告乙○○打傷者,惟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甲○○傷害案件全卷核閱結果,關於被告乙○○被打傷之器物,被告乙○○先後有如下不同之說詞:他持棍子(鋤頭柄)打我(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七號卷第三頁背面);用竹竿毆打告訴人(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三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一次拿木棍打我腰部排骨的部位(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七月七日他用鋤頭柄打我(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七十七頁)。按鋤頭柄與竹竿不論形貌、重量、感覺等均不相同,應無混淆之虞,苟其有遭人持鋤頭柄打傷之情事,當無誤指為竹竿之可能。又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鋤頭柄一支扣案,以證明係被告乙○○當時被毆傷之物,然以該鋤頭柄既係關係重要之物證,經本院核閱前開傷害案件之全卷及本案偵查、原審中,迄無被告等提出或主張作為證據之任何紀錄。其遲至本案二審中始提出上述所謂之證物,即難採信。於此可見,綜上所述,被告乙○○並未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遭甲○○持鋤頭柄毆傷,竟虛構事實,以言詞或書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乙○○既未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遭甲○○毆打成傷,已如前述,而被告丙○竟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在被告乙○○指訴告訴人甲○○傷害案中,供前具結而證述其曾親見甲○○於右揭時地毆打被告乙○○致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全卷查明無訛證,則被告丙○既未親自見聞被告乙○○遭告訴人甲○○毆打之事實,竟就重要之事項即「被告邱和昇被甲○○毆打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為不實之證言,其偽證犯行至為明確。至被告丙○雖辯稱:「若當日發生車禍為何無車禍現場圖?」惟查,是否發生車禍與員警有無到場處理並製作車禍現場圖並無必要之關係,尚無法以未製作車禍現場圖即認未發生車禍。是被告丙○上開辯解,亦不足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在乙○○指訴甲○○傷害案中為偽證犯行,因上開三次偽證犯行,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依連續犯論處云云。惟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雖分別於偵審中三次出庭作證,惟其作證之目的均屬相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丙○構成偽證罪之連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論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乙○○雖分別以言詞、書狀二次提出告訴,惟其告訴者均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應無連續犯之適用,亦併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乙○○誣指告訴人甲○○犯罪,使告訴人浪擲時間及心力及被告丙○到庭虛偽作證,除使事實不明,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並影響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及被告二人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且到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引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又查被告乙○○曾於七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二紙附卷可稽,及本件肇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宿有怨隙,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二人均屆七旬之齡,年老體衰,認為前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宣告緩刑三年,亦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略謂:被告乙○○有否構成連續犯;被告丙○部分,原審率予認為無連續犯之適用;被告等均有犯罪前科,竟以誣告、偽證之方式,入人於罪,原審予以宣告緩刑,均有未當云云。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告訴人又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其並未毆打乙○○,而乙○○竟於前傷害案中指數告訴人甲○○毆傷乙○○云云,(按:此節經前案以傷害罪判處甲○○拘役之刑),亦係誣攀,並舉 張秀蓉李金落彭再澤黃金妹曾國光 為證,上述證人於本院調查中到庭,或稱甲○○、乙○○有口角,吳拿一塑膠類細細的東西敲乙○○頭部云云,或稱不知道云云,或稱甲○○踢倒乙○○的車子云云,可見當時甲○○、乙○○確發生口角,並有肢體衝突,雖上述證人證述之情節不若乙○○指訴之情形嚴重(按乙○○指訴遭毆打致受有上腹部水腫、瘀血、前胸部頓挫傷、內出血),按乙○○指訴之傷勢,有致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雖致和醫院有關病歷已不見,但並無上述診斷書係虛偽之事證,而告訴人所舉證人當時即或在附近,所見亦未必完整,當時乙○○是否確遭甲○○毆傷,縱有可疑,惟由誣告罪成立與否之方面而言,亦難遽認乙○○關於此節之指訴,必屬無端憑空捏造,自無從於本案中就之併論誣告之罪,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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