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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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送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五三之一號前,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區○○路文正班隊員丙○○○於其所負責之太原路段道路清掃工作完成並打包垃圾後,未依規定放置於傾倒地點,卻將垃圾順路置於庚○付費使用之私人清運垃圾桶內,而為庚○當場發現。然庚○不思依正當法律途逕尋求救濟,竟出手 強拉 丙○○○之左手臂強行將丙○○○自上開地址大樓一樓強拉至大樓八樓(大樓電梯則標示為九樓)處欲找人評理未果。庚○復將丙○○○強拉至同址七樓(大樓電梯標示為八樓)處找他人評理,而妨害丙○○○身體行止之自由權利。適有任職設在該樓層「芊禧佳人」酒店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經理向庚○表示願負擔多出來的垃圾費用後,庚○始作罷,任丙○○○由在場之 賴煇泓 及另二不知名之酒店員工扶持下樓,離開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 前開 犯行,辯稱:當日係有一年約七十多歲的老婦人任意取走她家過期雜誌,裝到自己垃圾袋內被她發現,並將垃圾灑落滿地。後來住上址六樓的甲○○問該老婦人要不要回收垃圾,該老婦人即上六樓,她因要關六樓公共走道的電燈,所以隨同上六樓。其後,該老婦人拒收垃圾,所以她們就上九樓,之後就下一樓了。她下樓後告訴該老婦人說下次再將垃圾落滿地,她就要告到市長那裡,之後該老婦人就離去了。她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該老婦人滿臉皺紋駝背非常嚴重,僅穿一件環保局黃色背心,未戴任何頭套、袖套,並非告訴人丙○○○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前開犯罪事實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第五九頁、第一八四頁,本院卷第二七頁);且據證人賴煇泓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即案發當日)警訊中陳稱:被告是該大樓的房東,被告拉告訴人出電梯往八樓進去,要找他們評理,說告訴人偷倒垃圾,並說要增加垃圾費用。後來他們店裡經理就跟被告說沒關係,他們會負責。其後由他與幾名朋友帶告訴人下樓。被告出電梯時,有強拉告訴人左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當時房東庚○與丙○○○出電梯有強拉丙○○○左手至店內大廳,其他部位,沒有」、「當時丙○○○說不要拉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並於警訊時指認該婦人即丙○○○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拉著一個老女人進到八樓芊禧佳人酒店叫他們評評理,那老女人一邊流淚一邊說她又沒做什麼壞事,只有丟一包垃圾。後來店裡經理告訴被告說沒關係,多出來的錢(倒垃圾的費用)他們付,話說完,他們正好要下班,所以他和另外二個員工就一起扶那老女人下樓。那老女人臉部用布包起來,只露出二個眼睛,所以他無法確定是否就是在派出所作筆錄的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他當時看到被告拉老婦人到八樓芊禧佳人酒店,被告稱老婦人將垃圾倒在樓下私人請人處理之垃圾箱。當時酒店經理說錢他來付,他只看到被告抓著老婦人很生氣,當時婦人就一直哭說她沒有做什麼壞事。老婦人戴斗笠及包頭巾,只露出二個眼睛。後來他在警察局有看到一位老婦人(按即告訴人),但是不是在現場看到那個老婦人,他不敢確定,聲音感覺差不多,體型也是一樣看起來不高,但臉不確定是否同一人。現場當時老婦人臉包起來,根本看不到皺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當天是去該址八樓找其兄及經理 阿文 聊天,惟其並未看見電梯內發生何事,且當時那名清潔隊員是戴斗笠型帽子,臉上還有蒙著布,也未穿背心,而被告則係普通裝扮未包紮任何布,而被告及該名清潔隊員走出電梯時,其看見被告拉著清潔隊員的手,該名清潔隊員哭著對被告說未做壞事為何要帶上樓,其看得出來被拉的清潔隊員很不願意,其看見被告拉人的時間不到一分鐘,後來係其和其兄 賴明德 一起將該名清潔隊員帶到樓下,被告則留在八樓未下樓,其無法辨別該名清潔隊員是否係告訴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一四頁),按本件證人於警訊時即已明指稱被告所拉之老婦人即丙○○○,且衡之本件告訴人並無法從閱卷得悉證人賴煇泓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惟告訴人於本院所稱本件案發時她有戴口罩,並戴帽子,她當時一直哭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第五九頁)。此適與證人賴煇泓前開所形容之「那老女人臉部用布包起來,只露出二個眼睛」、「老婦人戴斗笠及包頭巾,只露出二個眼睛」、「那老女人一邊流淚一邊說她又沒做什麼壞事」、「當時婦人就一直哭說她沒有做什麼壞事」等印象相符,足認證人賴煇泓當日確曾目睹被告強拉一名女清潔隊員,即係丙○○○無訛。嗣賴煇泓雖於本院改口證稱:因該名女清潔隊員之打扮,以致無法確切辨別該名清潔隊員之長相云云,然此顯係案發期間迄今近二年,及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之穿著與案發當日之穿著相異所致。再因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因對於清掃後之垃圾未依規定帶至傾倒地點,隨意放置於私人清運之垃圾桶內,而被臺中市環保局記申誡一次,有臺中市環保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0環六字第0一五一五號人令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六十二頁)。告訴代理人即臺中市環保局班長 樊英強 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九十年一月八日中午集合時,告訴人跟他說當天早上在大雅路的一棟大樓被強拉到九樓,因告訴人丟拉圾到人家的垃圾桶內,環保局也已對告訴人為處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二十五頁);於原審亦供稱當天告訴人是哭著過來講,因告訴人將掃來的東西倒在私人垃圾桶內,所以處分她,但為保障其他人在外面工作的安全,所以找警察局處理(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本件案發時在場之人若非告訴人,而係被告所稱另有一滿臉皺紋且駝背之老婦人,則告訴人並未受委曲,且與其無關,告訴人絕無憑空接受臺中市環保局記申誡之懲處,再供出前開事實以討回公道之理,況樊英強於原審並供稱他們清潔隊裡並無被告所稱滿臉皺紋且駝背之員工,但告訴人的腰打過鋼釘,所以工作一段時間後,沒有辦法直起來。他們每人負責一段路,所以案發時不會有其他工作人員在現場(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證人即案發後與告訴人重返現場之臺中市環保局職員 楊志群 於原審亦證稱環保局內彎腰駝背的婦人只有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參諸上開賴煇泓警訊指認該老婦人即係丙○○○等語,足見案發時之臺中市環保局清潔婦人應係告訴人無訛。是故,足資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以出手強拉丙○○○之左手臂之方法強拉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身體行止自由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以證人賴煇泓曾於本院供稱因其兄在前開芊禧佳人酒店上班,所以他常常在處出現,然證人賴煇泓有芊禧佳人酒店之名片,應係該店拉客者;再證人
賴煇泓證稱告訴人係「戴斗笠及包頭巾」,然告訴人卻供稱是「戴口罩,並戴帽子」二者供述不符;又被告當時頭、手均有包紮,證人賴煇泓於本院卻供稱被告當時頭、手均無包紮,而證人賴煇泓於檢警偵訊時,被告均未在場實施詰問,認證人賴煇泓之前開供述顯不足採。惟查:
1.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李明宜 於原審亦證稱本案是告訴人到他們那裡報案,他們到現場去看,在樓下代客停車的地方找到賴煇泓,後來賴煇泓與他們回到派出所作證其有看到的情形(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並稱案發當晚與告訴人至現場時,當天酒店樓下有些少年,他們環保局的人問早上有無發生什麼事,證人賴煇泓主動說他知道這件事,環保局的人問他願不願意到派出所配合調查,他說願意(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第二0四頁、第二0六頁、第二0九頁)。亦即,證人賴煇泓是在案發當日晚上,員警、環保局人員及告訴人等回到場查證時,在現場找到之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最無利害關係,其上開警訊所證詞,自堪採信。
2.證人賴煇泓雖於原審供稱因其兄在前開芊禧佳人酒店上班,所以他案發時在該處出現,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證人賴煇泓名片, 渠顯 係任職於前開芊禧佳人酒店。然證人賴煇泓是否任職於芊禧佳人酒店並非本案之重點,證人賴煇泓是否曾於案發時在芊禧佳人酒店現場才是本案之重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常人較不願就在酒店上班之事公開,證人賴煇泓迴避其在酒店上班一節,而僅稱因其兄在前開芊禧佳人酒店上班,並不足否定其案發當時有在場目睹之事實。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證人賴煇泓名片,證人 賴煇泓顯 係任職於前開芊禧佳人酒店,此反適足以證明證人賴煇泓於案發時出現在前開芊禧佳人酒店現場而目睹 渠前 開供述經過之事實,益徵其證言可信。更亦足資佐證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李明宜所稱是在前開大樓樓下代客停車處有些少年,環保局人員詢問案發早上之事,證人賴煇泓主動說他知道這件事,而到派出所配合調查一節均與事實相符。
3.雖證人賴煇泓證稱告訴人係「戴斗笠及包頭巾」,與告訴人所供稱是「戴口罩,並戴帽子」並不一致。惟證人賴煇泓僅係自前開大樓樓上芊禧佳人酒店帶告訴人搭乘電梯下樓,其與告訴人短暫接觸,對告訴人之主要印象為「臉部用布包起來,只露出二個眼睛」(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戴斗笠及包頭巾,只露出二個眼睛」(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亦即對告訴人臉部有所遮蔽,只露出二個眼睛印象較為深刻,而對告訴人所穿戴係帽子或斗笠,口罩或布巾等細節未能詳記仍屬合理。況本件告訴人及證人賴煇泓均無從經由閱卷而得悉對方之供述,且證人賴煇泓於警偵訊及原審為供述時,告訴人亦均不在場,渠二人對告訴人臉部有所遮蔽,只露出二個眼睛,及告訴人有哭泣一節供述卻能相符,益徵其供述應可採信。雖告訴人就其所穿戴係帽子或斗笠,口罩或布巾等節之供述與證人賴煇泓之供述,有些微不一,惟證人賴煇泓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相處時間甚短,對於告訴人之大部分穿著均為詳為指出,就一般人之記憶,在短時間內之相處,亦僅能記得大體情節,對於細微處容或存有差異,亦無執為不可採信之憑依。況證人賴煇泓於警訊已明指認該老婦人即係丙○○○,自告訴人從以證人賴煇泓對於丙○○○穿著細微處之描述與告訴人丙○○○存有此微差異,即全盤否定證人賴煇泓之證詞。
4.被告因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下肢深度裂傷、頭後部撕裂傷、車禍頭手腳全身性外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再被告入院時頭部有撕裂傷,右膝部及小腿有撕裂傷及擦傷,出院時因頭部有撕裂傷,有包紮,雙手則無包紮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六日院歷字第九00八二00八號函覆之病情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出院時,身上傷勢主要係在頭後部及右下肢。又被告另陳稱:其手亦有受傷,所以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當天,手部亦有自行包紮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告看護即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曾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擔任被告看護工作,當時被告頭部有受傷很嚴重,手有包紮小腿也有受傷,於一月八日時,被告之頭部及手部均有包紮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此外,尚有被告提出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車禍當時之傷害部位係頭、手、腳」之現場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足認被告因同次事故,手部亦有受傷,且於一月八日本案事發時,亦已經自行包紮。雖證人賴煇泓於案發後,自始至終均證稱:被告身上並無包紮部分等語。惟查:就被告頭部包紮部分,依前開函示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出院時有包紮,惟其受傷之部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頭後部」撕裂傷,且證人賴煇泓於本案發生經過亦僅係在前開芊禧大樓酒店短暫目睹被告,是證人賴煇泓顯無明顯一眼即可看出頭部包紮部分並記憶深刻之理。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另載被告係九十年一月十日頭部拆線,即被告受傷住院僅四日,出院後六日即拆線,且外觀上係「頭後部」撕裂傷,依理其受傷之外觀部分應非十分顯著。是證人賴煇泓是否可以當然而明顯一眼看出頭部包紮部分並記憶深刻亦有疑問。另就被告手部包紮部分,觀之前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函示,被告於出院時不僅手部尚未包紮,且於該函示內,亦僅再次重申被告頭部有撕裂傷,右膝部及小腿有撕裂傷及擦傷,應可推認被告雖因車禍頭、手及腳受有全身性擦傷,惟手部之傷害相較頭部及腳部之傷害,顯較輕微。是被告手部傷害既非屬嚴重,雖經包紮,惟其包紮之大小、方式,顯亦無足使短暫見面之證人賴煇泓留下印象,是亦無僅憑證人賴煇泓供稱被告當時頭、手部均無包紮,即認其證言不實。
5‧另證人賴煇泓於本院調查時,經辯護人詰問證人賴煇泓,證人賴煇泓於辯護人
詰問下,就被告是否強拉清潔婦之重要證言,與證人賴煇泓於檢警偵訊時所述相符,雖證人賴煇泓就案發當時之老婦人是否在庭之丙○○○一節?一再表示「我不記得」、「我無法確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惟如前述理由欄(一)所述,證人賴煇泓係因案發期間迄今近二年,及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之穿著與案發當日之穿著相異所致。並無從認定證人賴煇泓於警訊指認案發當日之老婦人即丙○○○一節為不實。是證人賴煇泓於本院就本件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述既與之前警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且已經具結及辯護人詰問之雙重保障下進行,尚難僅因於檢警偵訊時,被告及辯護人未能在場進行詰問,即認證人賴煇泓警偵訊所證不實,附予敘明,
(三)至於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向被告承租上開大樓六樓暫住三日之甲○○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理時雖證稱:當天他有看見被告與一位穿著環保局黃色背心的清潔婦,他告訴該清潔婦樓上有回收物,後來他帶清潔婦去看,她打開袋子看,並沒有她要的回收物,他們就下樓了。在電梯裡的時侯,被告有告訴清潔婦說垃圾桶是她租的,請清潔婦不要隨便倒垃圾在那裡,當時約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被告當時雙手都包紮著,該清潔婦約七十歲左右,駝背非常嚴重,並非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被告當天兩手包紮得只有露出手指頭,該環保局的老太太沒有戴斗笠,也沒有口罩及頭巾,只有身穿一件環保局的背心,駝背非常嚴重。他們到一樓大家就分別離開,在搭電梯的過程,老太太沒有說半句話,只有被告叫她不要將垃圾倒在門口的垃圾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另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案發時其父在被告之夫戊○○於前開大樓所開設診所療養之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當天早上七點多從診所出來,她問醫生她爸爸的狀況如何,有看到被告與一位穿著環保局背心的老太太從另外一棟電梯走出來。當時老太太並沒有人扶著,也沒有戴口罩或頭巾,駝背且身高特別矮,看起來比她八十四歲的爸爸還老,並非告訴人。後來當天晚上,那位老太太和一位男子到現場,說她早上是去拿雜誌而已,並在現場指指點點,該男子幫她照相,那老太太又到外面指指點點,該男子又去幫她照相。該男子就是告訴代理人樊英強。而那名老太太並非丙○○○,因丙○○○較年輕,且皺紋較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本院卷第五三頁)。而被告之配偶即證人戊○○亦證稱:「當天上午七點半,我看到的清潔婦人約七十多歲左右,駝背駝得非常嚴重,個子比庭上告訴人小,並穿著環保局的反光衣服,當時那位清潔婦人並非庭上的告訴人丙○○○」、「早上我從診所走出來時,我太太跟一位七十多歲的老太太,還有一位甲○○及二、三位客人從樓梯下來,當時走下樓的並不是這一位女士(指丙○○○)」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惟查:
1.被告因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下肢深度裂傷、頭後部撕裂傷、車禍頭手腳全身性外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入院時頭部有撕裂傷,右膝部及小腿有撕裂傷及擦傷,出院時因頭部有撕裂傷,有包紮,雙手則無包紮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六日院歷字第九00八二00八號函覆之病情說明可稽。是雖被告手部有受傷,惟於前開函中略而未載,且更註明出院時雙手無包紮足見被告手部受傷應屬輕微,何以須「兩手包紮得只有露出手指頭」?是證人甲○○所稱被告案發時雙手包紮得只露出手指頭一節,尚有疑義。且按果如案發過程如證人甲○○所述之平和,且告訴人亦非案發現場之老婦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何需無端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區○○路文正班隊員丙○○○為處罰。就動機而言,告訴人並無任何理由寧可自己被記申誡懲處,亦要向上級反應,並提起告訴報警處理,以討回公道。且 大費周章 帶同清潔隊同仁及員警回到現場。而證人甲○○於原審時,就其與被告、及清潔婦下樓經過,係證稱:要下樓時,電梯先被拉到八樓,其等才又下樓云云(見本院卷第八0頁、第八一頁),惟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坐電梯上六樓,到六樓,那女 清道夫 發現那六樓房客的廢棄物已發臭了,就拒收,我就跟那女清道夫坐電梯下樓,我都沒有拉過那個女清道夫,我問那個女清道夫,叫什麼名字她一直不講,我告訴她,不可以這樣子,然後就各自離去」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二十四頁)、於原審辯稱:「(問:為何要與他們一起上樓?)我只是去關公共走道的電燈,後來清道夫拒收垃圾,我們就上了九樓,之後下一樓,我下樓後告訴清道夫說下次再將垃圾灑落滿地,我就要告到市長那裡,之後清道夫就離去了」等語不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按被告稱係去關公共走道的電燈,並上了九樓,與證人所稱要下樓時,電梯先被拉到八樓,其等才又下樓等語,完全相左,且與告訴人於警訊指稱:「庚○從大樓出來拉我的手,拉進大樓‧‧‧進入電梯上到九樓一家屋內,一直叫一個男人的名字,並每個房間都找,找不到,然後又拉我坐電梯到八樓,一出電梯,就拉我到大廳,講給店裡的人說要評理,後來有店裡的人出來講說,每月垃圾多少錢,我們店會負責,而庚○還要我簽字,我說我不會簽字,也不知道要簽什麼,我就沒簽,該店員工就送我下樓離開」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十頁)、及於原審指稱:「(問:當天,有無人告訴你去回收東西?)沒有,我也沒有到六樓拿東西」等語,亦不相符。
2.依證人乙○○所稱在案發當日早上所看到之老太太與當日晚上和樊英強一起回到現場之老太太是同一人,而樊英強於原審亦供稱當晚就是他與告訴人及幾個環保局的同事到現場,並沒有比告訴人還老的婦人(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雖被告之配偶即證人戊○○亦證稱:當時那位清潔婦人並非庭上的告訴人丙○○○等語,惟按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明宜證稱本件報案之人即告訴人,他有陪同告訴人到現場,環保局也有人陪同過去,當天現場除告訴人外,並無一位駝背、滿臉皺紋、比告訴人老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證人即案發後與告訴人重返現場之臺中市環保局職員楊志群於原審亦證稱:當天並沒有另外一位滿臉皺紋、彎腰駝背的婦人,且環保局內彎腰駝背的婦人亦只有告訴人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參諸乙○○上開證稱在案發當日早上所看到之老太太與當日晚上和樊英強一起回到現場之老太太是同一人,已足以證明該老婦人即係告訴人。是本件乙○○、戊○○嗣證老婦人非丙○○○,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並無足採。從而,依證人甲○○、乙○○、戊○○前開供述尚不得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以「出手強拉丙○○○之左手臂」之強暴方法妨害丙○○○行使權利,並未明白認定,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案發當日之老婦人並非丙○○○等語,且未強拉丙○○○,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且僅因告訴人未依規定傾倒垃圾,影響被告權益,致被告強拉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雖告訴人擅自傾倒垃圾行為亦有未當,惟被告前開犯行危害他人自由權利程度非輕,並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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