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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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分別匯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至甲○○設於合作金庫路竹支庫之帳戶內。另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亦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伊亦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該款項匯入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內。然經催告請求返還後,其二人均否認有借款而拒絕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命甲○○給付三百八十萬元、丙○○給付一百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均減縮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雖有將三百八十萬元匯入伊在合作金庫路竹支庫之帳戶,但該款項係第三人 王汝晟 向上訴人所借,僅係借用伊之帳戶辦理匯款手續,伊從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另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所稱之一百萬元款項,係第三人 王逢輝 向上訴人所調借,而借用伊之帳戶辦理匯款手續,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況該筆款項亦經第三人 陳石 定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分別匯款八十萬元及三百萬元至甲○○設於合作金庫路竹支庫之帳戶;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一百萬元至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三紙為證,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被上訴人則均抗辯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之合意。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再者,消費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係謂當事人一方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若僅有金錢之交付而未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者,仍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與甲○○、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雖提出匯款單為據,
然一般人辦理匯款之原因,並非僅消費借貸而已,亦有因買賣價金之支付或單純受指示代收代付款項等情形,故尚難僅以匯款之事實,即認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以其既有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兩造間即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採信。至證人 趙嘯天 於原審僅係證稱「有聽到人家打電話來,電話中有講到一些號碼,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但在複誦時有聽到路竹分行,我不知道是誰打來的。原告乙○○沒有講過名字,只說有人欠她錢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又證人 林南 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上訴人均曾向其表示要借款,而由其太太即上訴人將本件款項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卅九~四十三頁),另證人 賴冠伶 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確有聽到被上訴人打電話向上訴人分別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並表示係私人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六頁),但證人 林南勝 為上訴人之夫,並同時證稱款項係其與上訴人共有,跟其借款與向上訴人借錢意思一樣(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則其所為證言即因本身具有利害關係而較難採信;另證人賴冠伶為上訴人之外甥女,並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及接聽電話工作,且依其所證述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講電話過程中在旁聽聞此事,既非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就一般常情而言,尚難就事情之真實狀況為明確之知悉,且其本身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又受僱於上訴人,其所為證言在證據證明力自亦較為薄弱,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王汝晟於原審證稱「匯款單上的錢是我向林南勝借的,原告乙○○是
林南的太太」、「這筆匯款不是被告甲○○借的,是我借的,是私人要用」(見原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乙○○間有很多次金錢借貸」、「我是負責資金的調度,至於款項要匯到哪裡,是由甲○○與金主去接洽處理」、「(我使用甲○○的帳戶)有好幾年了,而且次數也很頻繁,甲○○在立大公司是擔任財務副理,但是我們私人的借款也麻煩他一併處理」、「我只負責接洽調度,至於匯到何人的帳戶是由甲○○在處理,有可能匯到我的帳戶,有可能匯到甲○○的帳戶,也有可能直接匯到第三人的帳戶」、「我有向乙○○調借過很多次款項,我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十三、十五日總共有向乙○○調借三百八十萬元,這三百八十萬元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了,這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
十三、十五日總共用三百八十萬元去清償。七月十二日是借一百三十萬元,十三日是借一百七十萬元,十五日是借八十萬元,還的時候也是在十二、十三、十五日分別用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及八十萬元清償。至於八月四日的這三百萬元我還要再查證,但是如果是我向乙○○借的款項,而只是借用甲○○的帳戶匯款的話,會再轉匯到其他的帳戶去,如果能夠查證到是匯到何處的話,我就可以確定是否是我借的款項」、「經過我檢視的結果(原審卷第卅二至卅五頁之匯款單),是我在使用的沒錯,這些款項總共是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多元,另外的十九萬元應該是在八月六日或七日有再匯出」、「(原審卷第卅六頁)八月七日這十九萬多元的匯款應該就是上面的餘額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九十三頁),而經本院再次請其確認結果,王汝晟亦明確表示其中八月四日之三百萬元匯款確係其向乙○○借款而匯入甲○○之帳戶(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則依王汝晟之證言,上訴人所主張七月十五日之借款八十萬元,為王汝晟所借,並已於八月十五日清償,另於八月四日之借款三百萬元,亦係王汝晟所借,而王汝晟所為證述內容,經與甲○○所提出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卅二~卅六頁)相互核對結果,既相符合,且王汝晟與甲○○間並無親戚或利害關係,應無替甲○○承擔此高達數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必要,則其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上訴人雖提出其於本院審理中(王汝晟於本院作證前)與王汝晟談話之錄音帶及譯文而主張王汝晟表示並未借用此二筆款項,但該錄音係上訴人在王汝晟所不知情之情況下所自行錄製,且王汝晟所在錄音過程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法院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並不完全相同,自應以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㈣又證人王逢輝於原審經提示上訴人所稱之一百萬元匯款單後證稱「那時(立大)
公司需要二百九十二萬元,我出面替公司向原告乙○○及林南勝借款,他們匯入丙○○之帳戶,這筆錢由公司使用,借款二百九十二萬元已經償還了,我叫另一個代理商還的」、「這是一筆公司趕工的禮讓金,沒辦法由公司支付,所以才會向他借,若進入公司帳戶,公司沒有辦法承認這筆帳的支出,所以借用丙○○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八、九十九頁),另證人 陳石定 於原審證稱「本來乙○○代理立大的豬肉調理工作,後來由我承包這個工作,但原告乙○○不讓出,並稱立大公司借(應為欠之筆誤)他二百九十二萬元,所以我才匯二百九十二萬元給乙○○後她才讓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要跟立大公司訂約,要拿到他們的代理權,原先立大是跟乙○○代理,但是乙○○一直沒有將代理權移轉給我,立大公司的王逢輝就打電話給我說因為還有一筆二百九十多萬元的款項還沒有和乙○○結清,所以沒有辦法處理代理權的問題,請我將款項匯給乙○○,在我匯給她這筆款項後我才取得立大公司的代理權,直到現在為止還是由我在代理。我所謂的代理就是立大公司標到國防部的契約,要提供國軍豬肉和其他調理食品,由我們來做配送的工作」、「王逢輝說如果我不把這筆款項匯給乙○○,乙○○就不會將代理權讓給我,至於這二百九十二萬元是要清償何種款項,我不知道。王逢輝只是說如果沒有清償,代理權就沒有辦法取得。我為了取得代理權,所以才依王逢輝的指示將款項匯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則由證人王逢輝及陳石定之證言相互對照觀之,上訴人所稱丙○○所借之一百萬元款項,應係上開二百九十二萬元中之一部分,且該筆款項並非丙○○私人所借用,而係立大公司為處理與上訴人間之代理事宜所使用,並因無法使用公司帳戶而借用丙○○之帳戶,該筆款項亦經陳石定匯款與上訴人而清償完畢,而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收受陳石定此筆匯款(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雖其主張該二百九十二萬元係用以清償王汝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一筆一百萬借款,及丙○○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借之一百九十二萬元,並提出支票存款進帳存根及匯款單為據(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一0、一一一頁),然上訴人所稱與丙○○間之此筆一百萬元借款,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匯,加計其所主張丙○○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借之一百九十二萬元,合計為二百九十二萬元,與證人王逢輝所證稱之二百九十二萬元不僅金額相同,時間亦相接近,而上訴人所稱王汝晟之一百萬元借款,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距陳石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匯款時間較遠,亦與陳石定所證稱因代理權事宜而依王逢輝指示支付二百九十二萬元之情事無關,依此情節為判斷,陳石定所匯之二百九十二萬元,應係用以清償王逢輝所稱之二百九十二萬元,較符常情,況陳石定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純係因與立大公司間有代理權之事宜,而依王逢輝之指示匯款與上訴人,其所為證言應較客觀且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陳石定所匯之二百九十二萬元中有一百萬元用以清償王汝晟之另筆一百萬元借款,而非本件與丙○○間之一百萬元,即難採信。至上訴人雖又陳稱王逢輝曾證稱其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表示帳戶係丙○○在使用,並未借與其使用,而認此款項應係丙○○私人所借等語。然王逢輝就本件借款之原因事實已陳述明確,且與證人陳石定所為證述內容相符,況王逢輝之證言係針對此筆借款之匯款方式係使用丙○○之帳戶而未使用立大公司之帳戶一節為陳述,與其是否曾使用丙○○之帳戶無關,亦與其和丙○○間之私人感情無涉,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而依證人王汝晟、王逢輝及陳石定之證言,亦可認定系爭款項確非被上訴人所借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分別返還三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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