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乙○○特別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参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台一線省道由南向北往屏東市方向直行,途經屏東縣○○鎮○○○○道與彭城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前,未注意減慢速度,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減慢速度,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而撞及騎乘機車沿彭城路直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雙側額葉挫傷出血及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等難治之重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看護費四萬五千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五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重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六百六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太高,且本件車禍原告係肇事主因,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於注意車前狀况,而撞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雙側額葉挫傷出血及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等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七三、七四、八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數幀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號刑事卷查明無異,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卷六至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路段限速為時速七十公里,被告既自承其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路段,且其行駛致肇事現場前皆未看到原告,顯見被告當時雖未超速但確有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行及並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等情形。再者,本件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行經上開危險路段(因該處中央安全島有種植樹木,視線欠佳),衡情更應注意安全減速通過,不得快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當時為晴天,現場路況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故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以致與原告發生擦撞,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此車禍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二件附刑事卷可稽,是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重傷,要足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致重傷,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應審酌者為得請求之金額: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四十紙為證(附民卷九至三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七四頁),且依該收據上所載之項目,皆為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四萬五千元,已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一紙為證
(附民卷三二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雙側額葉挫傷出血及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智商大約在二十五至三十等重傷害,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六頁),依上開病情,足認原告主張其日常生活需人看護,堪予採信。又證人 謝佳玲 結證稱:「(有照顧原告?)有的,我從原告發生車禍過了幾天就照顧,我共照顧三十天。費用一天一千五百元。」等語(本院卷二三頁),復為被告表示沒意見,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四萬五千元,為正當且必要,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之喪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上開嚴重傷害,終身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一百,請求被告賠償至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止之勞動損失五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已喪失勞動能力。其基本認之功能不好,日常自我照顧能力不佳,需家人予以協助。有社交退縮情形,口語表達少,與他人交談沒反應,無法依指令動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屏醫病歷字第四六二七號函附本院卷可按(本院卷五六頁),足證原告確受有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之損害。原告於發生事故前在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任職,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有勞工保險卡、所得稅扣繳憑單附卷可查(附民卷三三頁、本院卷四四頁),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與原告可工作至六十五歲,及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均不爭執。又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三頁),發生車禍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算至六十五歲退休,尚有三十八年五個月又二十五日,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之金額為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其計算式為:{[252000×21.0000000]+[252000×(21.0000000-00.0000000)]×5/12+[252000×(21.0000000-00.0000000)×1/12×25/30]}=0000000(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超過此部分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並無理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藉金。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車禍
前任職潮州鎮公所,月薪二萬一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任職宗成工業社,月薪二萬五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二十四頁),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覆之財產明細表可證(本院卷四十至四五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重傷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為適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慰藉金太高云云,委無可取。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額合計為六百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應注意支道車讓幹道車先行,於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等規定,惟原告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即被告車)先行,且未戴安全帽,而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此並有車禍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可證(偵查卷一一至一五頁)。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七,被告為十分之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十二元(四捨五入)。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九十六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四頁),扣除上開保險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十二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因被告之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