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桃園縣大園鄉址頭村五鄰二十七之二號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六時許,竊取甲○○所有置於辦公桌下公事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七千元,供己花用。繼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許,竊取甲○○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NOKIA牌六六00型行動電話一支。嗣經甲○○查悉上情,報警處理,並在乙○○住處起獲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
二、證據:1、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2、證人甲○○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