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八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核退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專用商品」下應予補述為:「(「MILDSEVEN」商標審定號:第八九七八三一號,專用權期間: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峰』及圖」商標審定號:第九二一六八四號,專用權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長壽(LongLife)及圖」商標註冊號數:第一九四七八四號、第四九九九三五號,專用權核准延展期間: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Davidoff及圖」商標註冊號數:第二五五○三六號,專用權核准延展期間: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時,雖同時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全文公布,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者,則僅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因之,就違反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者,修正後僅由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鍰之舉措,刑罰部分則已廢止,則被告所為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固甚明確,惟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商標法之罪間,為一行為所犯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如前述,此部分應不另為免訴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販賣私菸數量暨其所生影響,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七星硬盒香菸│八包│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二一│││││一號贓證物品清單│├──┼─────────────┼─────┼────────────┤│二│七星硬盒淡菸│九包│同右│├──┼─────────────┼─────┼────────────┤│三│ 黑大衛 杜夫 香菸│八包│同右│├──┼─────────────┼─────┼────────────┤│四│ 白大衛 杜夫香菸│五包│同右│├──┼─────────────┼─────┼────────────┤│五│「峰」牌香菸│二包│同右│├──┼─────────────┼─────┼────────────┤│六│長壽白軟包香菸│十二包│同右│├──┼─────────────┼─────┼────────────┤│七│長壽黃硬盒香菸│六包│同右│├──┴─────────────┴─────┴────────────┤│扣押仿冒私菸數量:共五十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