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107年度偵緝字第889、8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美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 范宏達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宏達與林貴美為夫妻,均為瘖啞人。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4日2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TEA'S原味」飲料店,趁該店店長 洪于琁 閉店後,四下無人之際,先由林貴美在外把風,范宏達則持不明器具破壞2樓鐵窗進入該店並破壞監視器後,再開啟1樓大門讓被告林貴美進入,兩人遂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即步出該店逃逸(有關同案被告范宏達被訴2次竊盜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洪于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上開光碟錄影擷取畫面共9幀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被告與范宏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患有聽力障礙,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係天生疾患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陳述甚詳,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判決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花樣年華,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角色分工、前科素行、先天瘖啞之身體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亦未交還或賠償告訴人,佐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宏達為夫妻關係,其2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財物應享有共同處分之權,是被告與范宏達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表:
┌───────────┐│被告竊取之物品│├───────────┤│現金新臺幣7萬元。│├───────────┤│金項鍊1條。│├───────────┤│三星平板電腦1臺。│├───────────┤│小米手機1支│├───────────┤│SONY手機1支。│├───────────┤│小米電子表1支。│├───────────┤│精工手錶1只。│├───────────┤│IPHONE原廠充電線2條。│├───────────┤│三星原廠充電線1條。│├───────────┤│讀卡機1臺。│├───────────┤│行動電源3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