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上訴人 陳威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陳威志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陳韋達 (另案偵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並經 邱盛智 、 劉袁珍 、告訴人陳○展等證述明確,且有偽造之私文書在卷可稽,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告訴人陳○展尋求上訴人協助幫忙,並非上訴人主動遊說告訴人可幫忙處理官司,原審未經調查即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