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信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上訴人 康美玲
康瓊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上訴人 康煒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應有部分各1/3係因借名登記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康美玲按月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乃其租用系爭房地之租金,與扶養費無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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