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於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案件偵查中;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
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816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
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5頁)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5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