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勝瑜 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彭安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勝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勝瑜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之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雜貨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鄉○○道時,為巡邏員警見其在路邊手持啤酒,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之際,駕車逃離現場,然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趨前處理,並當場對彭勝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勝瑜(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速偵字第58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2頁至第43頁,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3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再次於酒後夜間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中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4年9月21日函文其上記載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列為中低收入戶等語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足徵被告於10
4年9月21日案發時之經濟狀況,實屬「貧寒」,原審卻認被告係小康之家,自有違誤,並已動搖原審量刑時審酌之基礎。而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經濟狀況小康云云,然經本院訊問何以於警詢時為如此之表示時,則供稱:係其自己跟警察說「小康」,但其其實不知道「小康」之含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衡酌被告係智能不足之人(見偵字卷第45頁所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其辯稱無法了解「小康」意義等語,實無悖於常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自屬有誤。
㈡是被告以其屬中低收入戶,無力繳納鉅額罰金,認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經核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件之罪之前,已
有4次酒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動機、手段、違背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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