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陳志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無非係以「本院再於民國105年7月
1日通知其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屆期債權人應提前20分到本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並應將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後拍照及將照片送院,且須準備工人、卡車、包裝器材、清運廢棄物廠商之資料等事先陳報本院,詎債權人收受通知後(見回證),仍未事先陳報上開應準備事項,亦未於執行期日屆至到院導往,致強制執行不能進行」為由,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債權人既已於103年7月24日已實施執行程序中必要之雇工拆除行為,並明確記載於鈞院卷103年7月24日執行筆錄,債權人並曾租用怪手一輛供拆除現場標的物使用,有34,000元收據一張可稽(鈞院卷債權人103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證一),故實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之情況。原裁定不察前情,逕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於法不合等語。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8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係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債權人陳志宏於105年9月01日所提出之民事執行異議狀,列載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顯屬有誤。因本件債權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8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因此,本件應以上揭裁定所記載之債務人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或執行法院命債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所載騰空地上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28日通知定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9時20分執行拆除,債權人於同年11月3日收受通知後未到場,本院執行人員當時係由地政人員引導至現場,惟現場的地上物已經全部拆除完畢。嗣後,債權人表示債務人尚應清除拆除所生之建築廢棄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7日通知定於同年3月10日上午10時20分執行100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所載騰空地上物即建築廢棄物,並交還予債權人,債權人應僱用工人準備搬移物品,屆期並應提前20分到本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並應將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後拍照及將照片送院,而且,須準備工人、卡車、包裝器材、清運廢棄物廠商之資料等,事先陳報本院。債權人於105年1月12日收受上揭通知後,未事先陳報上述應準備事項,亦未於105年3月10日執行期日上午來本院引導至現場。原審前因上述情形曾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債權人聲明異議後,本院為避免債權人必須重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致導往執行、指界、測量及陳報等前置作業程序必須重作,徒耗司法資源,認應給予續為執行程序機會而於105年4月21日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分。上情有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五、然查,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另再於105年5月16日發文通知債權人定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屆期債權人應提前20分到本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並應將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後拍照及將照片送院,而且須準備工人、卡車、包裝器材、清運廢棄物廠商之資料等事先陳報本院;詎債權人於105年5月19日收受通知後,不但未陳報上開應準備事項,而且亦未於105年6月30日上午來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此有本院書記官於105年6月30日在強制執行進行單上載明可稽。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又另於105年7月1日發文通知債權人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屆期債權人應提前20分到本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並應將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後拍照及將照片送院,而且須準備工人、卡車、包裝器材、清運廢棄物廠商之資料等事先陳報本院;詎料,債權人於105年7月5日收受通知後,仍未事先陳報上開應準備事項,且於105年8月18日上午亦未來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此亦有本院書記官於105年8月18日在強制執行進行單上載明可稽。
六、本件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連續二次無正當理由未陳報上開應準備事項,而且未到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致使強制執行之程序不能進行,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即債權人陳志宏執詞以103年7月24日已曾雇工及租用怪手一輛拆除現場標的物云云為辯,忽視嗣後請求清除拆除所生之建築廢棄物之應準備事項;而且,於執行程序中連續二次未到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已甚顯明,故其所辯,顯非可採。綜據上述,本件債權人之聲明異議,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