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士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陸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沈士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一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當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茲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94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6967公克),經送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85號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被告沈士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士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沈士偉在網路UT同志聊天室暗示與不定網友共同吸毒之訊息,經警以暱稱「KK」相約見面,嗣於104年11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在沈士偉身上起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970公克、驗餘淨重0.696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沈士偉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中之供述。│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安非他命之事實。│││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三│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命1包(驗前淨重0.6970│實。│││公克、驗餘淨重0.696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表各1份│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士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970公克、驗餘淨重0.69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