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同月12日下午5時許、同月15日下午2時許及同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網咖」內,對 王楷文 謊稱可以替其借得免費之playstatio
n遊戲片,持續以手頭緊、車子需要加油、出車禍需要錢為由,向王楷文詐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顯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緊接,而地點、方法相同,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 林瓊雯 、王楷文所為之詐其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詐欺前科,不思悔改,利用告訴人對自己之信賴,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目前雖因另案執行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惟已委由其配偶 許小玲 分別償還告訴人林瓊雯、王楷文300元、1,2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21頁背面),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向林瓊雯、王楷文詐得300元、4,000元,其犯罪所得共計4,300元,然於偵查中業已委由其配偶許小玲償還被害人林瓊雯300元、王楷文1,200元,就此部分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王楷文分次交付予被告之4,000元中尚有2,800元未受清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4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44號被告李明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前某時,利用其在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
m.tw)申請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林瓊雯,並對林瓊雯佯稱伊可以替林瓊雯處理林瓊雯先前遭他人詐欺之損失,惟需要先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云云。致林瓊雯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9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芳郵局匯款300元至李明宗於加拿大商多倫多道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李明宗即音訊全無,林瓊雯始知受騙。李明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網咖」內,對王楷文謊稱可以替其借得免費之playstation遊戲片,惟需先借貸伊300元云云,致王楷文亦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00元予被告;其後李明宗即多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同月12日下午5時許、同月15日下午2時許及同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麗華行網咖」,陸續以車子需要加油、出車禍需要錢云云,向王楷文詐得現金共計4,000元。嗣王楷文迭向李明宗催討仍未獲置理,王楷文方悉受騙。
二、案經林瓊雯、王楷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瓊雯、王楷文2人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同,復有被告李明宗與告訴人林瓊雯間FACEBOOK訊息紀錄、郵政匯款單、被告所有加拿大商多倫多道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