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建誠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104年度侵訴字第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至起訴後之歷次供述,就起訴書所述之客觀事實並未否認,足見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串證之可能與必要,且被告已就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部分坦承犯行,益徵被告犯罪態度良好,絕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洪麗惠 亦為媒介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人,然洪麗惠至今仍否認犯行卻未遭羈押,足證被告之犯行確無應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確有媒介被害人前往洪麗惠處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惟否認有共同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人口販運罪嫌,然依證人即 林惠淳 、 鍾承均 、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 李志宏 、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誠恩 、 陳俊億 、 蔣明軒 、洪麗惠等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觀之,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所述與其餘共同被告所述情節尚有不一,為脫免罪責,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至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以於本院訊問時已承認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受羈押之理由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不足作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係坦承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罪,而非起訴書所認定其涉犯係同法同條第1項之罪,觀諸該2項罪名所指之犯罪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及法定刑等均不相同,無法就被告所涉犯情節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乙節與未受羈押之同案被告洪麗惠所涉情節做相同之認定,又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部分,其所述涉案情節亦與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有所不一,尚待本院進行實質審理調查,方得釐清,難謂可完全排除被告與該共犯有相互串證之虞。綜上,被告原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至3款之羈押原因歷經本院審理程序迄今依然存在,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存在,尚無法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取代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