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原告 朱瑞群 被告 張壯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救助原告甲○○對被告乙○○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23號訴訟事件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張家銘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睿洋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張家銘、張睿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復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3,0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