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申指定辯護人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申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CO2瓦斯鋼瓶壹瓶、小鋼珠壹佰柒拾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文申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起,在嘉義市○○路與興中街口之某玩具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把(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時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高壓空氣鋼瓶1支、以400元之代價購買小鋼珠1包(共176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槍。嗣於105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 賴藝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賴文申,於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臺三線300.1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文申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核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2頁、第6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警卷第7至10頁),復有上開空氣長槍1支及可供上述空氣槍發射用之CO2瓦斯鋼瓶1瓶、小鋼珠1包(176顆)等配件扣案可稽。且上開空氣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9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98.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1.4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而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既經測試其發射之單位面積動能為61.4焦耳/平方公分,已逾上述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標準,顯然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甚明。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屬於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犯罪即已成立,但其非法持有之行為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3年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某玩具模型店購入本案空氣長槍後,迄至105年3月2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
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尚嫌情輕法重(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觀諸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僅用以打獵使用,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可能造成之危險尚非嚴重,復無其他事證認被告係用以從事其他犯罪活動或提供他人使用,尚堪認情節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打獵而持有空氣槍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送貨員、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生活情形;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1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未持空氣槍以犯罪,未發生具體實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如主文所示之固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105年7月1日之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復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扣案空氣長槍1支(含可供上述空氣槍發射用之CO2瓦斯鋼瓶1瓶、小鋼珠1包【176顆】等配件),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色小書包1個,固為被告所有,應係一般人日常裝置物品所使用,與本案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後)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依達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