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貳點陸壹肆捌公克)及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者)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5行「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與證據項目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均更正為「塑膠袋5個」、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5行「吸食器1個」及證據項目之「吸食器1個」均更正為「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李瑋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復曾2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未悔改,可見其法治觀念及戒除毒品之意志均屬薄弱,並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米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57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6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前淨重0.85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5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60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0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黃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58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81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編號9之塑膠袋1只,經鑑定其內殘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均未經鑑定,惟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空塑膠袋4只,均未經鑑定確認有含毒品成分,復難認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4只塑膠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被告李瑋倫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403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
(四)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1支。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映蓁附表:
┌─┬──────┬───────────┬───────┐│編│扣案物品│鑑驗結果│備註││號││││├─┼──────┼───────────┼───────┤│1│米白色結晶1│毛重0.8300公克、淨重0.│交通部民用航空│││包│5700公克、驗後餘重0.56│局航空醫務中心││││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航藥鑑字第1055││││命成分。│222毒品鑑定書│├─┼──────┼───────────┼───────┤│2│白色微黃結晶│毛重1.1160公克、淨重0.│交通部民用航空│││1包│8580公克、驗後餘重0.85│局航空醫務中心││││7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航藥鑑字第1055││││命成分。│222毒品鑑定書│├─┼──────┼───────────┼───────┤│3│白色結晶1包│毛重0.7780公克、淨重0.│交通部民用航空││││6060公克、驗後餘重0.60│局航空醫務中心││││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航藥鑑字第1055││││命成分。│222毒品鑑定書│├─┼──────┼───────────┼───────┤│4│黃色結晶1包│毛重0.8520公克、淨重0.│交通部民用航空││││5820公克、驗後餘重0.58│局航空醫務中心││││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航藥鑑字第1055││││命成分。│222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