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竟基於即使因此而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的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的亞力士撞球場內,將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一位自稱「 金惜惜 」的人,供其使用。嗣「金惜惜」或其同夥,便利用本件帳戶,以下列手法,詐騙下列被害人得手:
㈠於105年1月9日15時25分,打電話給 李依珉 ,自稱是郵局人
員,佯稱其於104年9月份購買之商品,被設定成12筆訂單,必須核對其郵局帳戶餘額。李依珉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在電話中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6時0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二段之郵局ATM,將新臺幣(下同)27,123元匯入本件帳戶內。
㈡於105年1月9日15時7分,打電話給 張又 心,自稱是露天拍賣
之賣家,佯稱因收貨的人簽錯表格,將連續自其帳戶扣款12個月。旋即再由另一人偽稱是郵局人員,要 張又心 至ATM設定停止轉帳功能,張又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電話中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6時5分、16時32分、16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 莊敬高職 旁的統一超商內之ATM,分別匯款29,789元、25,000元、1,000元,共55,789元入本件帳戶內。
二、被告郭志新坦承將本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金惜惜」使用,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金惜惜」向我借用本件帳戶,我不知道他會拿去詐欺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金惜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依
珉、張又心,致其等分別匯款27,123元、55,789元至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5至7頁),並有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二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共4份等在卷可參(警卷8頁、10至11頁、13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既利用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行騙告訴人二人
得逞,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應予審究者,是被告有無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
㈢查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欲向他人詐欺者,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另行騙者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然被告自承與「金惜惜」只認識約1個月,也知道在銀行機構辦理開戶不會很難(偵卷8頁反面至9頁)。其卻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認識不深、年籍不詳之「金惜惜」使用,而行騙者事後亦是利用此帳戶詐騙告訴人二人得逞,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本意,難謂無幫助詐騙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合以上事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依珉、張又心詐騙得逞,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張又心論處。另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無正當職業,生活勉能維持;⑶行為時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⑷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致告訴人李依珉、張又心分別損害27,123元、55,789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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