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6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保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39,017元(含零件16,289元、工資4,200元、烤
漆18,52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10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25日,已使用3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40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烤漆共26,568元,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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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289×0.369=6,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289-6,011=10,278
第2年折舊值10,278×0.369=3,7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278-3,793=6,485
第3年折舊值6,485×0.369=2,3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6,485-2,393=4,092
第4年折舊值4,092×0.369×(2/12)=2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4,092-252=3,84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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