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149號聲請人 曾俊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8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0年9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0年9月14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哲豪附表:
~F0~T40┌───────────────────────────────────────────────────────┐│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14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張添盛 │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100年2月20日│115,300元│GN0000000│││││行│││││├──┼─────────┼─────────┼───────────┼────────┼────────┼──┤│002│張添盛│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100年2月17日│60,162元│GN0000000│││││行│││││├──┼─────────┼─────────┼───────────┼────────┼────────┼──┤│003│張添盛│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100年2月12日│36,440元│GN0000000│││││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