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麗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被告顏麗華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6號居同市○○路○段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號地下室1樓滿點電子遊藝場廁所,以燒烤鋁箔紙上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開電子遊藝場,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證據臚列如下:㈠被告顏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鑑驗代碼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5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顏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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