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己○○」身分證其上所換貼之乙○○相片壹張,沒收。
被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確定,甫於同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因其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身份,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 臺北 縣蘆洲市某電動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啟聰 」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相片予綽號「啟聰」之人,並委請綽號「啟聰」之人,於不詳時地,將乙○○之上開照片黏貼至己○○所失竊之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為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晚間,置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旁空地之車上遭竊)上,而變造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己○○之權益。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八樓八○八室內為警緝獲,並於其身上查得上開經變造之己○○身分證一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委請綽號「啟聰」之人變造被害人己○○之國民身分證一情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己○○指稱其身分證遭竊遺失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變造後之己○○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 自白 與積極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曾持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與 蔡峰賓 前往租用自小貨車,後來才換租廂型車云云,然查蔡峰賓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即前往泰元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租用HE-6733號廂型車,有該公司租賃合約書一紙及蔡峰賓警訊筆錄可參,而被害人己○○之國民身分證則係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失竊,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報警,亦有被害人己○○之書面陳述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號卷可佐,是被告尚不可能於同年月十一日即取得變造完成之己○○身分證而行使,被告就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僅有其自白為據,尚且與事實不符,故就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尚難予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啟聰」二人間,就變造己○○之身分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妨害兵役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於通緝期間,為避免自己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又委請他人變造身分證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已擴及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旁空地,竊取己○○所有置於車內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固承認持有變造後己○○身分證一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己○○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伊係將相片交予綽號「啟聰」之人,委請「啟聰」之人幫伊變造身分證,約隔半個月後,綽號「啟聰」之人即將貼有伊相片之變造己○○身分證交予伊,伊並未竊取己○○之身分證云云。經查,本件固於被告身上查獲貼有被告相片之己○○變造身分證一枚,而被害人己○○亦於警訊中證述其身分證有遭竊遺失之情形,然被告持有己○○之身分證雖可能是其所竊得,但也有可能是拾得,或他人所贈與,或向他人所購得,其由來有多種可能之情形,並無法排除,而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自始至終均自白該變造之己○○身分證係委請綽號「啟聰」之人變造而來,其自白前後並無瑕疵,應堪採信,且遍觀全卷,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己○○身分證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己○○之身分證,尚乏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取被害人己○○之身分證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變造「己○○」身分證,其上所換貼之「乙○○」相片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竊取丙○○所有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C-0000000至AC-0000000號空白支票十二紙,又於同年三月十六日,竊取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於竊得上開空白支票後,另基於偽造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央請不知情之友人蔡峰賓(公訴意旨誤繕為 蔡鋒濱 ),向 劉錦 租得HE-6733號廂型車一輛後,駕駛該車四處詐騙財物,先將其中之AC-0000000號支票一紙,偽簽金額五萬元,並加蓋「丙○○」之印文,於同年月十二日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 吳瑞仁 購買五萬九千八百元之家電用品,並偽簽「甲○○」之姓名在該支票上,交予吳瑞仁作為價金,吳瑞仁因而將家電用品交付之;復於AC-0000000號支票上偽簽金額三萬五千元,並加蓋「丙○○」之印文,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持該偽造之支票向臺北縣蘆洲市○○路○○○號 王中堅 所經營之電器行購買電視、音響等物,王中堅不疑有他而將貨物交付;又於同年月廿日,在前開竊得之AC-0000000號支票上偽簽金額五萬元,加蓋「丙○○」之印文,持向蘆洲市○○路戊○○所經營之義昌鐘錶行購買 愛其華 對錶,因價錢不足,被告將上述竊自甲○○之國民身分證交戊○○質押,戊○○不疑有他而將對錶交付,經吳瑞仁、王中堅及戊○○等人屆期將上開支票提示均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發覺被騙受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戊○○、王中堅及吳瑞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其中吳瑞仁於警訊中陳稱:自稱「甲○○」之男子係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廂型車與另一男子來搬貨等語,及蔡峰賓於偵查中證稱:係乙○○、 陳光著 二人請伊出面租車,且車輛租來係由乙○○等二人在使用等語,另陳光著於偵查中亦陳稱:租來之車子都是乙○○在開等語,經過綜合比對,並有偽造之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等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央請不知情之友人蔡峰賓,向劉錦租得HE-6733號廂型車一輛,並曾駕駛該車輛在蘆洲市某電器行載運電視及音響等物,及在三重市之電器行載運一台電視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辯稱:伊只是因為陳光著要搬東西,不會開車,伊才去幫陳光著載二次東西而已,該二次都是由陳光著下車與店家商談,伊在車內等候,根本不知道陳光著有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詐欺之情事,亦無竊取丙○○之空白支票及甲○○之身分證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王中堅、吳瑞仁及戊○○等人於警訊中,僅陳稱:當時係自稱「甲○○」之男子與另一名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來搬貨云云。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經檢察官命當庭辨認,被害人王中堅、吳瑞仁及戊○○均異口同聲指認並非在庭之甲○○本人向伊等詐購貨物,甲○○並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本件實際與被害人王中堅、吳瑞仁及戊○○接洽交易,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者,應係偽稱「王劍文」之男子。
(二)證人 王林秀幸 (即被害人王中堅之妻)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當時係由陳光著持甲○○之身分證及支票與我接洽購買之事,吳宏昌則負責開車...」等語,參以海軍陸戰隊陸戰旅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88)拳訴字第○○五號起訴書及海軍陸戰隊陸戰旅司令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88)拳判字第○一七號判決所載,本案其中AC-0000000號及AC-0000000號二紙支票經送鑑定,其支票票面字跡亦核與證人陳光著之軍旅手記心得寫作簿繕寫字跡相符,是該偽稱「甲○○」之男子應即係證人陳光著,而另一名男子則是被告乙○○無疑。茲有疑義者,乃證人陳光著與被告乙○○二人間,是否具有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具有共犯之關係?
(三)證人陳光著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中午在台北縣三重市向吳瑞仁購買五萬九千八百元之家電用品。)」、「(問:如何支付價金?)我以丙○○之支票及現金支付貨款」、「(問:何以丙○○之支票簿在你身上?)我是向一位陳先生拿的,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是在報紙上看見刊登分類廣告可拿票給我,該票可拿去買東西,而我只須支付一半價金,所以我在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左右與陳先生聯絡,...」、「(問:陳先生拿給你之支票,其上有無蓋印鑑或書寫金額?)印鑑均已蓋好,我印象中其中有一張支票之金額是陳先生填好後才交給我,其餘支票之金額則是我填寫的」、「(問:吳宏昌知否你與陳先生之間之約定?)他不知道,我只告訴他我是替人買東西的。乙○○只是單純幫我載運東西。」、「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縣○○鄉○○路○○○號王中堅所經營之電器行購買電視及音響),該次也是請乙○○載送的。」、「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戊○○經營之昌義鐘錶行購買愛其華對錶。)」、「(問:上開三次交易都是由你出面與商家接洽購買?)是的,但第三次買錶我並未交給陳先生,我將手錶帶回家。」、「陳先生尚有拿一張甲○○之身分證給我,甲○○之身分證相片剛好和我長得很像,陳先生告訴我若店家要查驗身分,要我拿該身分證出來給他們看...」等語,已證述本案均為其所為,且被告乙○○並不知情。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堅決否認知情,且供稱:係證人陳光著替友人購買電器,要伊幫忙載運等語,核與證人陳光著證述情節相符,復參以前開軍事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軍事法院之判決,亦均認定被告確實不知情,復無法證實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難認其有犯罪之動機,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陳光著共犯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允宜罪疑唯輕,為被告不知情之有利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稱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