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大營村大營路三二五─二號時,因該處照明設備未運作,致視距不良,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陳(檢察官誤繕為陳兜)騎乘腳踏車,自台南縣新市鄉○○村○○路○○○號住處,亦疏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地段行駛至上址,甲○○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機車左側把手擦撞陳騎乘之腳踏車右側把手,甲○○之機車倒地滑行約十六.
七公尺距離始靜止,陳受撞後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月十七日零時仍不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之配偶乙○暨其子 陳和順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撞及被害人陳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路燈沒有亮,是被害人陳突然間衝出來,伊的機車左把手與被害人腳踏車右把手擦撞,擦撞的地點在靠中間分隔線,伊並沒有錯云云。經查:
(一)依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於被害人住處前之車道上,二車撞擊後,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停留於分向限制線上,距腳踏車東向一.四公尺,與分向限制線平行一公尺處,留有被害人血跡,該血跡東向留有被告機車刮地痕五.一公尺,被告之機車停留於腳踏車之東側,二車車輪最遠處相距約十六.七公尺,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害人家屬乙○指稱,被害人生前之行進方向,為自住處穿越車道,擬往大營方向之社區活動中心等,車禍後腳踏車是倒在死者腳邊,為方便救護才移動等語,依被害人住處及肇事現場所留被害人血跡之位置以觀,足證被害人應係受撞後即人車倒地。
(二)次查,依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履勘雙方肇事之車輛: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塑膠護套有脫落,後輪車輪蓋末端,有輕微凹陷等情,惟據被害人家屬指稱,左側把手塑膠護套於車禍前業已脫落,另後車輪原有紅色反光標誌等語。另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頭方向燈上方及前輪蓋有擦痕,右側車身有擦痕,左側照後鏡破裂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車損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是依前述被告撞及被害人腳踏車後,猶滑行十六.七公尺,及勘驗被害人腳踏車車後並無嚴重毀損觀之,本件二車應係把手相互擦撞,而非被告機車車頭撞及被害人腳踏車之後車輪。是依二車撞及位置,及被害人及其腳踏車均倒於近分向限制線附近客觀狀況觀之,足見被害人應係甫穿越車道之分向限制線,即遭被告撞及。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雖該處照明設備未運作,致視距不良,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而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前大燈及鄰近住宅建物內照明備,亦可供被告行進間照明之用,被告駕車行經該路之各種狀況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見解,復有上開二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0九五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九十年六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0八一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四)末查,又被害人陳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另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暨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乙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之過失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而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