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文禎
黃如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戊○○(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諭知無罪在案)之配偶,其明知與戊○○均已無償債能力,且所持有之丙○○所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均係戊○○所偽造,竟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上旬,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丁○○住處,以前開偽造之支票,向丁○○之配偶甲○○借詐九十七萬元,致甲○○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事後屆期提示付款遭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共同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乙○、 桑昭德 、丙○○之證述及丙○○支票開戶申請資料上之照片與戊○○之口卡照片面貌極為相似,被告為戊○○之妻,豈有不知之理,且戊○○於致債權人之書信中自陳其多年來虧損,足徵被告於向甲○○借款之初,戊○○之公司已陷於虧損之狀態,此情形亦為身為戊○○之配偶之被告所明知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鳳奇廣告有限公司係伊先生戊○○經營的,其並沒有管理公司的事,伊是單純的家庭主婦,也沒有與戊○○一起去告訴人丁○○住處借錢,支票不是伊偽造等語。經查:㈠鳳奇廣告有限公司係由同案被告戊○○所經營,被告己○○○均不知道公司營業上的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己○○○與其夫戊○○於八十一年八月上旬,曾一同持前開支票二紙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借得面額各四十七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且經證人甲○○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二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己○○○與其夫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借款乙節固可確認,惟參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戊○○因承攬伊的西餐廳看板廣告而陸續向伊調借款項,從八十一年開始調借,差不多調借十多次,共四百多萬元,起先都是戊○○出面借的,之後有一張三十萬客票及本件二張支票則是戊○○與被告一起來借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上開鳳奇廣告有限公司既係由同案被告戊○○所經營,且調借現款之事主要亦均係由同案被告戊○○出面調借,自難僅憑最後係由被告與戊○○一同前往告訴人處借款,且被告與戊○○為夫妻關係,即進一步推論被告己○○○客觀上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㈡又本院依職權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二紙與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之簽名,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可供比對樣本過少而無法鑑定,惟觀諸上開支票受款人處所簽之「鳳奇廣告有限公司」及背面上所簽「 傅文豐 」之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鳳奇廣告有限公司」及「傅文豐」,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無論在筆跡之勾勒、外型或運筆之方式,差異甚大,此有上開二紙支票影本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當庭書寫之筆跡附卷可參,且再從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萬通台中第一八九號函附之丙○○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中所附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觀之,其上之照片顯與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理時所庭呈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並不相符,此固足認被告己○○○與戊○○所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以丙○○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二紙顯係偽造甚明,然前開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附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亦與同案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所拍攝之照片不符,且其上開戶資料所簽「丙○○」之名與戊○○當庭書寫之「丙○○」,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無論在筆跡之勾勒、外型或運筆之方式,亦差異甚大。再從本院向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調帳號六七一─七號、戶名丙○○截至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拒絕往來前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八十三紙觀之,該八十三紙支票中並無被告或戊○○或戊○○所經營之鳳奇廣告有限公司之背書,且該八十三紙支票之提示地點或提出交換之銀行,大多在台中地區,與被告亦無地緣之關係,苟若係被告或戊○○冒名申請開戶,又豈僅此本件二紙支票有鳳奇廣告有限公司之背書而未見其他以被告或戊○○或戊○○經營之鳳奇廣告有限公司名義背書之支票流通於市面之理。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持票向其借款時,該支票是事先就已開好的,而非當場所簽發的等語,則告訴人亦無法確切指認上開支票確係被告或戊○○所簽發,是尚難僅憑被告及戊○○所交付予告訴人丁○○之支票係偽造,即遽認被告有與戊○○共犯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㈢另同案被告戊○○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更益徵被告與戊○○並無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㈣綜上所述,本件鳳奇廣告有限公司既係戊○○所經營,而主要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之人亦係戊○○,是尚難僅憑被告己○○○與戊○○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己○○○曾與戊○○一同前往借款,且所持借款之前開支票係遭人所偽造,即遽認被告己○○○有何與戊○○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