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建成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三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嘉義市○○路某玩具店購買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鋼珠一罐、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十四瓶後,未經許可,持有該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放置在嘉義縣○○鄉○○村○○○段○○號住處。
二、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在某玩具店內處購得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金屬玩具子彈四顆、彈匣二個等物攜回上開住處,並自不詳地點取得制式黑色火藥一包,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在上開住處,將黑色火藥加入一顆金屬玩具子彈內而製造子彈一顆;並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鐵工,共同為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之犯意聯絡,由該鐵工製造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二個(起訴書贅載滑套),以供乙○○換置於塑膠玩具手槍內、俾便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惟改造手槍、子彈均因無法具殺傷力而未遂。
三、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乙○○所有如附表一之物,及乙○○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違禁物及供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所用之物品(起訴書中「彈匣二個半成品、槍管二支」係「彈匣二個、半成品槍管二支」之誤載,另贅載「改造子彈零件」)。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故意持有殺傷力玩具空氣長槍之犯行,辯稱:不知玩具空氣長槍未經許可不可以持有,..不知有殺傷力云云(審判卷第七六頁)。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玩具空氣長槍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已見前述,並有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CO2鋼瓶十三瓶、CO2空瓶一瓶、鋼珠壹罐扣案可證。
㈡次查,上開扣案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玩具空氣長槍,
該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測試其動能,其單位面積動能達五四.三七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五六一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又依司法院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函釋示意旨,認殺傷力標準為凡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再參酌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以此衡之,本件扣案玩具空氣長槍顯然具有殺傷力,允無疑義。又該玩具空氣長槍係屬非制式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六十三日(九十)刑鑑字第八二五九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㈢再查,扣案CO2鋼瓶十三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
供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玩具空氣長槍)使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五六一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三一一六三號函(審判卷第六五頁)附卷可查,另扣案鋼瓶空罐一瓶,亦係射擊紙板用去之空罐,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警卷第四頁正面末四行),是上開十四瓶二氧化碳均係供被告射擊玩具空氣長槍所用,足堪認定;另扣案鋼珠一罐,認均係直徑約六MM之鋼珠,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可查,且被告自白該係用以供玩具空氣長槍射擊(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行),是亦係供射擊玩具空氣長槍所用之物,亦足堪認定。
㈣末查,被告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時,用以射擊紙靶三面之厚度,
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警卷第三頁反面),顯已明知其殺傷力程度之事實,被告辯以不知有殺傷力云云,委無足採。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槍管是一名不知的拿來送我的,用來當噴水頭的,..黑色火藥是在六輕工地撿來的..設計圖是自己畫好玩的..彈匣是玩具槍所附的..子彈是買玩具槍是老闆送的..挫刀是以前唸書時留下來的..彈簧是自家中物品拆下來廢物利用的..電鑽是與平常五金用品一起的(審判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七十八頁)、警訊中第一次筆錄是正確的,第二次警訊筆錄是因為警察和我說我如此否認,會被檢察官收押,我因為害怕才會如此說(審判卷第七七頁)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
乙○○於警訊時坦承:查扣的二支半成品槍管是我要做為改造玩具手槍的槍管,但是沒有人願意幫我製作槍管底座而無法改裝完成,..我委託一名不知名的鐵工幫我鑽通槍管,但是底座無法製作..是從八十九年三月底開始分解改造手槍..沒有改裝、但有拆卸子彈、..黑色火是準備要填裝在改造子彈內的等語(警卷第四頁),且查本件係因警方獲得線報,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卅分至嘉義縣○○鄉○○村○○○段○○號被告住處持搜索票入內搜索,在鐵皮屋內自桶子查獲以塑膠袋包好之瓦斯槍及改造槍管半成品二支及未改造完成之玩具槍、彈匣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至現場查緝之警員甲○○證述綦詳(見審判卷第四六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況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勘驗警訊中錄音帶結果,確與警訊中陳述相符,此有警訊錄音帶二捲、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審判卷第七三頁),此外,復有附表二、三之物扣案可查。足見被告在警訊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取。
㈡次查,附表二之改造子彈四顆,經鑑驗結果,認其中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子彈加裝
火藥而成,惟不具底火及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驗通知書一份可查,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有拆卸子彈、黑色火是準備要填裝在改造子彈內的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因該改造子彈一顆未具殺傷力,致其改造子彈犯行未完成而未遂,是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一情,足堪認定。
㈢再查,附表二之改造槍管半成品二支,經送驗結果,認均係由金屬材質自行車造
而成,且二「槍管」之彈室部位,均可供裝填口徑9MM制式子彈,故認係土造槍管,又二「槍管」均尚未車造完全,無法與槍身結合,故應係半成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九十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三一一六三號函(審判卷第六五頁)附卷可查,參以查扣的二支半成品槍管是被告欲做為改造玩具手槍的槍管,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參以被告另有前揭製造子彈犯行,是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一情,足堪認定。又被告以金屬材質車造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目的即係欲將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為被告所自承,且槍管若已車造完全,即可供與金屬槍身結合而即具殺傷力,是被告顯係欲將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雖僅製造槍之部分零件(槍管二支),而以該零件尚無法組合而成手槍之效用,故仍應成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例參照),並非成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此敘明。末參以被告用以製造可供發射子彈手槍犯行之槍管二支,係委託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鐵工一名車造,被告與該名鐵工間,就製造手槍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之共犯事實,亦堪予認定。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應以能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者,
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明。是被告基於製造手槍之意思,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即著手製造手槍),若果其並無發生結果之可能,即其行為實質上因無從製成「手槍」並無危險性,致構成要件無實現之可能時,應屬不能未遂,而與普通未遂異其處罰,另子彈依其立法意旨亦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九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製造之子彈一顆,並未具底火,自該子彈結構上觀之,顯無正常發射之可能,再查被告所製造之改造槍枝,自土造金屬槍管二支觀之,既無法與槍身結合,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函一份可參(審判卷第六五頁),自其現存之狀況,自無法組合成槍枝之可能,況另供換置槍管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係塑膠玩具手槍、槍枝不具槍機結構,塑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亦無從改造組合成為槍枝之可能,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可查(偵查卷第十三頁),是被告前揭製造手槍、子彈未遂之犯行,自因無實質上因無從製成「手槍、子彈」而無危險性,致構成要件無實現之可能時,應屬不能未遂,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為二十五歲之已婚成年人,應具正常認識事理之能力,且曾八十一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少年非行,對警訊筆錄內容之法律上效力,並非全無認識,豈有僅因警察告以如不據實改造手槍情事、將遭羈押之語,即憑空捏造警訊筆錄內所述內容之可能,況被告警訊筆錄內容,就犯罪事實敘述詳細,與前開證據相符,被告又承認確於警訊中為此陳述(審判卷第一三二頁),被告辯以係恐遭收押而為不實陳述云云,自難信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㈠查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該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公訴人認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上開犯行本應適用行為終了時法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上開規定處斷,惟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新舊法規定不完全相同,但違反該條項規定,新舊法處罰相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新舊法規定不完全相同,但違反該條項規定,新舊法處罰相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鐵工間,就前開製造槍枝罪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皆應依刑法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製造槍枝及子彈均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想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雖已著手前開製造手槍、子彈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至結果發生,且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抽象危險性,已如前述,屬不能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後段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爰審酌被告持有、製造槍枝、子彈未遂,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查被告於持有、製造前開槍枝後,均無持上開手槍犯罪之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製造手槍、子彈未遂,已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分別係違禁物或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另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公訴人起訴書中所指之滑套、改造子彈零件,本案並未扣得上開物品,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審判卷第一二○頁),復有扣押清單二份在卷可查(偵卷第三、第十九頁),且經本院當庭清點確無滑套、改造子彈零件,此有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審判卷第一三一頁);又扣押清單上雖僅記載「彈匣一個」,然經警卷扣押書係載明二個彈匣(警卷第十頁),且本院當庭提示清點,確有二個,另證人甲○○亦證稱:因送交地檢署贓物庫時,贓物庫要求修改為一個要附在槍枝內,故寫成槍枝一把,其實就已附有一個彈匣,另外再填寫一個等語(審判卷第一二一頁),故扣案彈匣應係二個。另起訴書中「彈匣二個半成品、槍管二支」係「彈匣二個、半成品槍管二支」之誤載,另「改造子彈零件」係贅載,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丶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內容說明備註│├───────────────────────────────────┤│一玩具空氣長槍壹支鑑定結果有殺傷力違禁物││(槍枝編號0000000000)│├───────────────────────────────────┤│二鋼珠壹罐直徑約六MM之鋼珠犯罪所用之物│├───────────────────────────────────┤│三CO2鋼瓶拾參罐供上述槍枝使用之犯罪所用之物││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四CO2空罐壹罐被告射擊射餘之空罐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內容說明備註│├───────────────────────────────────┤│一玩具手槍壹支尚未改造犯罪所用之物││(槍枝編號0000000000)且不具殺傷力│├───────────────────────────────────┤│二黑色火藥拾捌公克制式圓扁狀火藥犯罪所用之物│││├───────────────────────────────────┤│三改造金屬彈殼(含彈頭)肆顆││壹顆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加裝火藥(已試射)犯罪所用之物││參顆係玩具金屬空彈殼犯罪所用之物│├───────────────────────────────────┤│四改造槍管半成品貳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違禁物│├───────────────────────────────────┤│五彈匣貳個附屬於玩具槍之彈匣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改造│└───────────────────────────────────┘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內容鑑定結果│├───────────────────────────────────┤│一電鑽壹把犯罪所用之物│├───────────────────────────────────┤│二鑽頭伍支犯罪所用之物│├───────────────────────────────────┤│三銼刀壹支犯罪所用之物│├───────────────────────────────────┤│四鎯頭壹把犯罪所用之物│├───────────────────────────────────┤│五彈簧貳拾柒個犯罪所用之物│├───────────────────────────────────┤│六槍枝設計圖捌張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