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案外人 孫節振 係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業務員,孫節振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招攬自訴人擔任丙○○○公司之業務員及代辦報聘程序為由,要求自訴人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簿,自訴人不疑有他,便將身份證影本、銀行存摺及印章等證件交予孫節振,然自訴人事後因故未克前往丙○○○公司上班,亦未向孫節振索回前述各項個人資料,詎孫節振及丙○○○公司未將自訴人交付之個人資料銷燬,自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因案入監執行,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自訴人交付孫節振之上開資料,偽造各項申請文件及自訴人之簽名,持以向丙○○○公司完成報聘自訴人為業務員之手續,復冒用自訴人之名義使用銀行存摺簿及印章,直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得知自訴人即將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出獄,便向丙○○○公司報請自訴人離職。自訴人於出獄後,收到丙○○○公司寄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等罪嫌,係以被告明知自訴人入監服刑,竟偽造自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聲明書及簽名,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向丙○○○公司申請報聘擔任業務員,並擔任被告之推薦人,及冒用自訴人名義使用自訴人之合作金庫存摺及印章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任職於丙○○○公司,孫節振是我友人,亦為丙○○○公司業務員,孫節振向我表示他的友人甲○○要到丙○○○公司當壽險顧問,並提供甲○○之個人資料給我向公司申請報聘,由我擔任自訴人之推薦人,業務承攬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上是孫節振交予我,因為上面漏載甲○○之簽名,我雖未經過甲○○本人之同意簽名,但經孫節振之同意,我才代為簽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可參。惟丙○○○公司與以自訴人名義訂立業務承攬契約,約定自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擔任丙○○○公司之壽險顧問,被告則為自訴人之直轄主管,自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遭解聘等情,已據被告於乙○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丙○○○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宏壽業行字第一四三號函及所附之個人基本資料表、聲明書、連帶保證書、業務承攬契約書各一份,及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扣繳憑單、說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則自訴人既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在監執行中,殊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丙○○○公司訂立承攬業務契約並擔任丙○○○公司之壽險顧問,是以上開自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聲明書、連帶保證書、業務承攬契約書應非自訴人本人所填寫,自訴人本人實際上亦未擔任丙○○○公司之壽險顧問等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於乙○審理中坦承:我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在業務承攬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為自訴人簽名等情,然查:自訴人於乙○審理中已陳述:我於八十四年間原擬進入丙○○○人公司服務,並將身分證影印本、存摺、印章、照片等證件資料交給業務員孫節振,但不記得有無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表、聲明書、業務承攬契約書等,後來我因故沒有去上班,又搬離原址,之後又因案入監服刑,乃未再與孫節振聯絡,我以為我本人未至丙○○○公司任職,丙○○○公司會自行將我個人資料銷燬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孫節振向我表示他友人甲○○要到丙○○○公司任職,並提供甲○○之個人資料給我向公司申請報聘,由我擔任推薦人等語,大致相符。據此,足認自訴人交付上開個人證件資料予案外人孫節振之目的,本意確在於擔任丙○○○公司之壽險顧問,而被告其後亦係依據案外人孫節振之告知及提供自訴人之個人證件資料,認定自訴人確有意至丙○○○公司擔任壽險顧問等情,堪可認定。又自訴人將其身分證影印本、存摺、印章、照片等證件資料交付案外人孫節振,其目的在於委請案外人孫節振辦理向丙○○○公司申請報聘程序,則自訴人應已同意案外人孫節振就申請報聘資料不足部分代為補正。再依上開業務承攬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並非丙○○○公司之受僱人,而係承攬保險業務之人,核與被告辯稱自訴人報聘為壽險顧問,並非丙○○○公司之受僱人,只要有保險業績即可領取佣金,不需經過面談程序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雖未徵得自訴人本人之同意,逕在自訴人之連帶保證書及業務承攬契約書填寫未完備之部分及書寫自訴人之簽名,應不違背自訴人初始提供其個人資料予案外人孫節振與丙○○○公司訂立業務承攬契約及辦理報聘壽險顧問手續之本意。
(三)再者,自訴人雖指訴其於八十四年間即交付上開個人證件資料予案外人孫節振,被告竟於自訴人已入監服刑期間中之八十七年五月間擔任自訴人之推薦人,報聘自訴人為壽險顧問云云,惟查:縱認自訴人指訴其係於八十四年間交付個人證件資料予案外人孫節振之事實為可採取,惟自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始入監服刑,自訴人在此長達二年期間內,既明知其證件資料交予案外人孫節振向丙○○○公司報聘為壽險顧問,又無不能向案外人孫丙○○○公司為索回個人證件資料之情事,自訴人竟未為任何索回之通知或行為,致令丙○○○公司及被告不知自訴人其後已不同意申請報聘為壽險顧問。又案外人孫節振雖於自訴人入監後,始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被告申請辦理報聘手續,並由被告擔任自訴人之推薦人,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明知自訴人在監服刑中,及明知自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同意報聘為壽險顧問,但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已不同意等情,衡諸常情,被告見案外人孫節振持自訴人之身分證影印本、存摺、印章、照片等個人證件資料情形加以判斷,被告於主觀上當不致產生自訴人並未授權孫節振辦理報聘手續之合理懷疑,故而被告擔任自訴人之推薦人,並且在業務承攬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上填載自訴人之簽名,自難認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
(四)又自訴人指訴丙○○○公司以被告為薪資所得人開立扣繳憑單,致自訴人遭國稅局追繳綜合所得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然查:案外人孫節振為自訴人報聘為丙○○○公司之壽險顧問後,被告係憑案外人孫節振提供自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向丙○○○公司申請給付自訴人佣金,再報請丙○○○公司匯款至自訴人設於合作金庫灣內支庫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說明書一份及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二十一份在卷可稽。再參酌自訴人亦自承其係將存摺及印章交予案外人孫節振,並非交付被告等情,足證應係案外人孫節振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向丙○○○公司申請給付佣金,並持自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向銀行提領佣金所得,被告雖因此受有被追徵稅款之危險性,然被告既未對於自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自訴人亦未因此受騙而交付自訴人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尚嫌無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之犯行,茲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