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油壓剪、剪線鉗、繩索吊線、美工刀(含刀片肆片)、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
子、活動扳手、四角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六角扳手柒支、梅花扳手肆支、繩索貳條、剝線刀(含刀片貳片)貳支、平口鉗參支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行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後因撤銷緩刑,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猶不知悔改,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九時許,與 楊永輝 (通緝中)相約於台南縣新營市○○路縣政府前游泳池見面,楊永輝提議行竊電線,丙○○遂同意之,楊永輝隨即打電話與乙○○,乙○○乃駕駛N2-0088號吉普車抵達,丙○○便將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行竊工具油壓剪、剪線鉗、繩索吊線、美工刀(含刀片肆片)、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四角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六角扳手柒支、梅花扳手肆支、繩索貳條、剝線刀(含刀片貳片)貳支、平口鉗參支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參支搬放到 邱美方 所駕駛之車上,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邱美方駕駛該汽車,搭載楊永輝、丙○○結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抵達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二二七號甲○○所有之廢棄養豬場,由乙○○站於前述自小客車旁把風,丙○○、楊永輝則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即前述螺絲起子、美工刀等物,竊取甲○○廢棄養豬場內之電線三十七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該土地旁空地上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避雷針銅頭和PVC電線一批(價值約四千元),得手後,將該批電線藏置於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吉普車上運走。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在台一線公路二八一公里一五0公尺處查獲乙○○、丙○○(楊永輝趁隙逃逸),並自上開車輛上扣得裸銅線三十七.五公斤、PVC電線十八公斤及行竊工具油壓剪、剪線鉗、繩索吊線、美工刀(刀片四片)、斜口鉗、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四角扳手、手電筒各一支、六角扳手七支、梅花扳手四支、繩索二條、剝線刀(刀片二片)二支、平口鉗三支及十字螺絲起子三支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雖有載被告丙○○、楊永輝到竊案現場,但自己僅站在車旁等候,不知道丙○○、楊永輝在行竊云云。惟查,本件竊案現場為一空地及無人之廢棄豬舍,若站立於附近,必可清楚看見他人之舉動,且本案被告丙○○將行竊工具搬上被告乙○○駛來之汽車時,被告乙○○焉有不加聞問之理,是被告乙○○現在現場為被告丙○○、楊永輝把風,其前述所辯,顯不足取,其與被告丙○○、楊永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又查證人 劉天進 於警訊時亦證稱:經過該農舍時,發現有車號0000000號吉普車停在農舍旁,有一男子在削電線、一男子在吸食毒品、一女子在旁觀看等語;復於警局指認該名在旁觀看之女子即為被告乙○○,是被告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油壓剪、剪線鉗、繩索吊線、美工刀、斜口鉗、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四角扳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繩索二條、剝線刀、平口鉗及十字螺絲起子等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楊永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後因撤銷緩刑,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附卷可證,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剪線鉗、繩索吊線、美工刀(含刀片肆片)、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
子、活動扳手、四角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六角扳手柒支、梅花扳手肆支、繩索貳條、剝線刀(含刀片貳片)貳支、平口鉗參支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參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共同被告楊永輝所有,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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