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六0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友人 陳武隆 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武隆與 侯育志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自該處往台南縣後壁鄉頂長村方向行駛,嗣於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南縣後壁鄉頂長村五十九之六號 羅蕭秀會 住處前,因不勝酒力,碰撞該處圍牆與車庫鐵捲門,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後,當場測得甲○○吐酒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毫克(MG/L)。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撞及羅蕭秀會住處之圍牆及車庫鐵捲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酒醉,是該處燈光太暗,又下雨,肇事地點又是轉角,所以才會撞上去云云。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右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核與證人羅蕭秀會(即遭被告駕車撞及其住處圍牆及車庫鐵捲門者)之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而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三0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致撞及路邊住宅之圍牆及鐵捲門,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至於被告辯稱肇事該日天雨,且路況不明云云,遇此天侯不佳,路況不明之情形,被告自應慬慎駕駛,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當無撞及路邊建物之理,故被告之駕駛能力、認知功能、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確受其飲酒之影響,實無疑義,復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酒後駕駛車輛,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犯罪後態度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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