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王叡齡
鍾夢賢被告戊○○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及戊○○分別係高雄籍「國惠六十七號」漁船之船長及大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當該漁船停靠在印尼梭朗港,而告訴人丙○○與辛○○、丁○○、甲○○及被告戊○○等人在該港區內之卡拉OK店飲酒作樂時,因甲○○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雙方扭打在一起(未據告訴),被告戊○○將其二人拉開後,與甲○○一同離去,隔了約十分鐘,被告戊○○、甲○○與被告己○○一同來找丙○○理論,告訴人丙○○向其等說明,詎被告己○○、戊○○二人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被告己○○先出拳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致告訴人丙○○倒在地上,隨即由被告戊○○自桌上持一酒瓶,敲破後,用腳踩住告訴人丙○○之左手,再拿酒瓶刺告訴人丙○○之頸部,同時被告己○○持空瓶子丟丙○○三、四次,未打中,僅打到告訴人丙○○之右手,致告訴人丙○○受有頸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己○○及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及戊○○共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丙○○被殺傷後,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迄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印尼梭朗港C級醫院住院治療,且自同月二十八日起迄三十日止,休養三日等情,有該醫院之說明書附卷可按,又告訴人丙○○之傷勢在頸部,有相片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均足認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害非輕,苟被告戊○○當時僅係過失傷及告訴人,而非故意刺向告訴人,應不致於有如此重大之傷害。再者,己○○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去勸架,被丙○○持酒瓶揮到眉尖,戊○○當時乃用酒瓶抵住丙○○,問他「船長來勸架還揮到船長」等語,足見被告戊○○與己○○二人敘述以酒瓶抵住告訴人丙○○之原因及情節不一致,參以被告己○○已被丙○○揮到眉尖,依常理,豈有不出手反擊之理,且被告己○○平日即與大俥辛○○有磨擦,告訴人聽從辛○○,己○○平日對告訴人即看不順眼等情,業經告訴人供明在卷,益證被告二人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告訴人脖子上所受之傷害係遭其手持之破裂酒瓶所割傷,惟被告己○○及戊○○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被告己○○辯稱:當日因有外籍船員來告知丙○○與甲○○在卡拉OK店內打架,伊前往勸架,伊並未毆打丙○○,僅係勸架,反而遭到告訴人丙○○以破酒瓶劃傷等語;被告戊○○辯稱:當日見丙○○與甲○○在打架,丙○○持酒瓶打傷甲○○臉部,故上前勸架,並於離去後半路遇到船長己○○,因己○○表示要去現場了解狀況,故再與船長己○○共同返回上開卡拉OK店內,因丙○○似乎又要再與甲○○打架,且丙○○拿酒瓶打傷船長己○○,為了怕自己受傷,所以才拿酒瓶抵住丙○○之頸部,要丙○○將手上之酒瓶丟掉,因丙○○與伊均有扭動,致酒瓶割傷丙○○頸部,伊未用力刺傷丙○○,亦無意殺害丙○○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六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以前開論述,認定被告己○○及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固非無據,惟查:
(一)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雖在頸部,且長度約二點五公分,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一幀在卷可佐,然除此處之傷害外,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其他傷害;又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曾自承:原本是在卡拉OK喝酒,喝到大家都醉了,後來因為因為船上工作的事發生爭執,並與甲○○吵架及互毆,我有拿酒瓶劃到甲○○,戊○○將我與甲○○拉開後就走了,我留下來與丁○○在那裡喝酒,後來船長己○○有來,問我們打架的事情,因為當時我喝醉了,狀況不是很清楚,我有無拿酒瓶劃傷船長我也不知道,後來廚師戊○○就拿一個酒瓶抵住我的脖子,問我為何要跟船長吵架,並且打到船長,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是很清楚了。我只有脖子上有傷口沒有其他的受傷部位,船長好像有拿瓶子丟我,因為我實在已經喝的很迷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對案發當時之記憶及陳述是否正確無誤,即足懷疑。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改稱:當日並未喝醉,被告己○○有出手毆打其臉部,也拿酒瓶丟我,有丟到右手,戊○○則是拿酒瓶直接刺入我的脖子云云,惟此部分既與先前庭訊所為之陳述前後有異,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遽信為真實。
(二)依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到院證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當日在漁船上當值,船長己○○原來也在船上,後來外籍船員跑回來說有船員在卡拉OK發生爭執,船長就坐一部計程車去,我後來也搭了一部計程車去卡拉OK,我到現場時候,船長已經受傷了,他是被丙○○拿酒瓶劃到臉部,而戊○○拿一個酒瓶抵住丙○○的脖子,說為何要打傷船長,丙○○及戊○○因為後來均倒在地上,丙○○掙扎要爬起來,結果去撞到戊○○所拿的酒瓶。戊○○見狀就馬上走開,後來警察就來了,當時我到現場時候,雖然他們有一點爭執,但不算叫囂,也沒有人提到要給誰死的話(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一在場之證人丁○○亦到院稱稱:在九月二十一日原本我們有七、八人在卡拉OK喝酒,丙○○先與甲○○發生爭吵,並互毆,當時我本來在隔壁包廂,見到甲○○從他們的包廂跑出來,並且他有流血,我進去他們原來的包廂,並且問發生何事,當時包廂裡面只有丙○○在,後來有人跑去告訴船長,戊○○也跑去找船長,船長與戊○○再回到現場,丙○○仍在該處叫囂,戊○○就將他推倒,並且拿一隻破酒瓶,抵住丙○○的脖子,丙○○自己掙扎跌倒割到酒瓶,船長當時也有受傷,受傷原因是因為去勸架,至於是誰劃到船長我並不清楚,當時場面很混亂,好像有聽到有人在叫囂,但是不能肯定是誰喊的,也沒有聽過丙○○與己○○及戊○○以前有爭執或是仇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當時亦在場之人甲○○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案發之時本來與戊○○及丙○○喝酒,後來戊○○與丙○○發生口角,船長在己○○來勸架,戊○○與丙○○在拉扯間,將丙○○不小心劃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綜上證人乙○○、丁○○及甲○○之證詞,均稱當時被告己○○是前往告訴人丙○○所在之卡拉OK勸架,且未見到被告己○○有出手毆打及以酒瓶丟擲告訴人之情形,而告訴人對當時被告己○○是否確有出手毆打及以酒瓶丟擲乙節,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初次審理時,亦不能為確切之指述,再佐以告訴人除脖子上有遭利器劃傷之銳器傷口外,亦無其他傷害存在,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難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訊時所為之指訴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至告訴人頸部所受之傷害,被告戊○○固不否認係由其手持之破裂玻璃酒瓶所造成,然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僅有該處,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傷害,已如前述;再者,依告訴人所述,其頸部受傷後,立即至印尼當地之醫院就診,並於縫合傷口後,即行返回旅社休息,是在隔了三、四天後,因為覺得身體不適,才再回到醫院住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證稱:告訴人受傷後並未住院,並且係由其負責前往醫院繳交醫藥費並拿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該處頸部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若被告戊○○與己○○確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方由被告戊○○持破裂之酒瓶刺擊告訴人,則告訴人應非僅受有頸部傷勢並非嚴重之傷害乙處,參佐右開證人乙○○、丁○○及甲○○之證詞,益徵當時戊○○應非基於殺人之意而持破裂之酒瓶刺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應係被告戊○○及告訴人在互毆扭打之際,遭被告戊○○所持有之破裂酒瓶所割傷;戊○○既非以殺人之犯意,以破裂之酒瓶刺擊告訴人,告訴人雖受有頸部遭割傷之傷害,亦難以殺人未遂罪相論擬;惟被告戊○○雖無殺人之犯意,然既以具有殺傷力之破裂酒瓶直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有互毆之行為,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除告訴人丙○○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己○○於案發當時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及當時有與被告戊○○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存在;而被告戊○○雖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破裂之酒瓶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然因本件被告戊○○所為之傷害行為,地點係在印尼國內一卡拉OK之內,非在我國境內,屬在我國領域外犯罪,而所犯傷害罪又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前開論述,被告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並不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而屬不罰之行為,自亦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