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柒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七三公克,驗後毛重○‧六八公克),即予持有,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妙香餅舖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有上開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甲○○邀伊出去,到達上開地點後請伊抽煙,並將裝有該包安非他命之香煙盒交伊,就藉口到前方找人先行離開,伊不知該香煙盒內有安非他命,而甲○○離開後警方隨即到達,伊懷疑是甲○○將毒品交伊後,再通知警察,況警方說伊有施用毒品,然驗尿結果,伊並未施用,不能因伊有施用毒品前科,即謂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結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七三公克,驗後毛重○‧六八公克),有該院九十年二月十日編號九○○二-八○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是該為警查獲之晶體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被告如何為供自己施用,購入上開安非他命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我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妙香餅舖旁空地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六公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我持這些安非他命是買來自己吸食用的,我所有的安非他命是向一位綽號「黑元」男子(真實姓名不詳)以新臺幣壹仟元購買的,都他自己來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警訊時有為上開陳述(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再參以上開安非他命係在被告手上所拿之香煙盒內為警當場查獲之情,亦據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一節,已堪認定。緣此足知,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情,要與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無涉,被告辯稱係因伊有施用毒品前科,即謂該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分許,經警採尿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陰性反應,固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煙檢字第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該檢驗僅能查知有無於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分許,有警訊筆錄所載訊問時間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訊時所述:「我第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在我家被查獲過後,我就沒有再吸食了,直至最近今(89)年二月六日晚間在家中吸食過」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縱其所述屬實,亦無法從上開尿液檢驗中查知,而被告復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是被告所述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施用毒品一事,僅有其警訊之自白,自難據以推論其有施用毒品犯行,然此僅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非謂被告即無施用毒品,況警方係依此被告之自白,而認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亦符常理,尚難認有何誣陷之情。至其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一節,除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外,復綜合其他事證(包括經警當場查獲,且該毒品經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並非以被告之警訊自白為唯一之證據,自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係警方指伊有施用毒品,然驗尿結果並無云云,顯難憑以推斷其警訊中坦承持有安非他命,亦屬無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該盒裝有安非他命之香煙盒係甲○○交給伊後離開,警方隨即到場查獲,伊懷疑係遭陷害云云,然證人甲○○否認有將上開香煙盒交給被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警方係因巡邏路經右揭地點時,發現被告可疑乃予以盤查,而查悉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並非是因有人報案或檢舉一節,亦據證人乙○○證稱:「當時是我們巡邏的時候發覺被告可疑,因他有麻藥前科,所以我們上前盤查」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縱該包安非他命係證人甲○○意圖陷害而交予被告,然警方既係巡邏路經該處,證人甲○○自不可能事先得知,又苟警方知悉證人甲○○持有上開毒品,可逮捕該證人即可,要無再大費周章與之勾串陷害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是遭證人甲○○與警方勾串陷害云云,自屬無據。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每天都會去找
被告,而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前一天帶了一名女子去找被告,因大小聲被伊罵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亦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有與他人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然依證人戊○○○所述,被告與甲○○應甚為熟悉,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被一位不是很熟之朋友載,他放在香煙盒後方,請我抽煙放至我這‧‧‧‧」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足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甲○○很熟(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顯係附合證人之詞。而被告先是供稱該包安非他命係綽號「黑元」之人所交付,不知「黑元」之真實姓名,嗣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住址傳喚證人甲○○到庭後,則指稱是甲○○將該包安非他命交伊,則其所指之綽號「黑元」之人應為甲○○之綽號,然經證人甲○○否認有該綽號,並 陳明伊 之綽號為「傻得」後,被告又改稱有叫甲○○為「黑仔」跟「傻得」,且所稱「黑仔」就是「黑元」云云(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戊○○○、丙○○均只知證人甲○○為「××得」、「阿得」等綽號(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果如證人戊○○○所言,是每天去找被告的熟朋友,被告之母即證人戊○○○自無僅知證人甲○○之名字為「××得」之理,再參以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以前都跟我講在庭的甲○○,叫什麼『得』,我只知道叫什麼『得』,前面兩個字不記得,他是跟我講全名,但我只記得『得』這個字」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 益徵 被告就其與證人甲○○之交情、證人甲○○之綽號等所辯與證人戊○○○所述出入甚多,顯難予以採信。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不願明確證明其從電話中所知當時與被告在一起之人為何(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自難遽認即為證人甲○○,況縱依證人戊○○○、丙○○所述,能證明被告與甲○○有於當天一同外出,惟均未能證明該包安非他命係證人甲○○所交付,自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證人 黃建升 (即證人甲○○之兄)、 劉勇志 (即證人甲○○之友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甲○○多於晚間到證人黃建升住處泡茶、聊天,然其二人所述,亦無法證明證人 王建得 於右揭時地沒有與被告在一起,惟本院既採認無從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證人甲○○所交付,已如前述,是證人黃建升、劉勇志之證詞,即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爰不予另予論述。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末查,本件被告取得上開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時間,固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認定,惟其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仍持有該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有上開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持有毒品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僅單純持有,並未施用,且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多,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七三公克,驗後毛重○‧六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安非他命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