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 和
被 告 許翁英
許碧霞
許小桃
許秀梅
許麗淑
許千蕙
許福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許木輝 即 許和芳 (下稱許和芳)於民國66年1月14日
,以訴外人 蘇清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以3年為清償期限,並無利息之約定,需自67
年1月10日起,以每3個月為1期清償本金,共分8期,並
約定如有1次遲延給付,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1次清償
全部借款本息,詎許和芳於68年1月10日即未依約返還第4
期本金2,000元,迭經催繳無效。原告復於79年間向本院聲
請對許和芳核發支付命令,惟因未合法送達,致該支付命令
未確定。又許和芳已於90年7月6日死亡,且被告為許和芳
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其全部之遺產,故對其被繼
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上開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95元。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9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借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原告
之前針對許和芳所有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房屋請求清償時
,原告亦未主張此筆借款,更從未通知過伊有這筆消費借貸
之債務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民法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
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定有明文。時效因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
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條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交易明細
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6月17日雲院通家
喜決102家聲字第1177號函為證。被告對許和芳向原告借貸
且被告為許和芳之繼承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
主張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與許和
芳於66年1月14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訴外人蘇清泉為
連帶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許和芳於68年1月10日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依兩造借貸契約第4點約定,若有一期未依約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影本、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原
告自68年1月10日起可向許和芳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返還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該日起算為15
年,若無時效中斷事由,應至83年1月10日止,已罹於時效
。原告復於79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許和芳之支付命令,
惟因許和芳行蹤不明,未能合法送達予許和芳,致支付命令
未能確定等情,有本院79年度促字第2521號支付命令、本院
民事庭函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且為原告
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原告業已於79年8月
21日對許和芳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僅聲請之支付命令因未
能合法送達,致前開支付命令未確定等情,應堪認定,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係於15年之時效期間內對許和芳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因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而時效中斷。惟因上開支付命令未能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
許和芳,致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則依民法第132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仍應於
83年1月10日時效消滅。因之,被告主張上開債權,已罹於
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許和芳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
依借貸契約及繼承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9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