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洪美娟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如經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債務人必須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始有法院依其聲請
而審查是否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問題。
三、查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2年
度湖簡第916號受理,惟其起訴之同時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則遭本院102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駁回在案。茲聲請
人雖非以相同事由再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但所據上開事
由,並非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種情形,
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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