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蔡麗專
被   告  姚雅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0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25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其
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嘉利美容養生館
內,與時為同事之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扭傷及拉傷、上背部及雙肩挫傷、左手腕及手指挫傷等傷
害。被告所犯傷害罪,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確定
判決可稽。原告因受傷,三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收入新
臺幣(下同)40,000元,共損失120,000元。且被告使原告
身體受傷,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只是拍拍原告肩膀,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沒有這
麼重,原告每月薪資並未達到4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易字
第88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互核相符。被告雖抗辯沒有毆打原
告,且原告亦未受傷云云。但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
自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
定;再者,原告確因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上背部、雙肩
挫傷等傷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景新中醫診所
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各2份附卷可證;顯見被
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故意為傷害行為,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
工作,受有損失及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①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3個
月無法工作,按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受有減少工作收
入之損害120,000元等語。經查:
(1)原告關於其薪資雖未提出證明,且經調閱原告之所得
資料,101年度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附卷;被告亦抗辯原告之薪資每月未達40,0
00元;惟被告自承其在嘉利美容養生館工作,每月薪
資約3至4萬元,參照被告之薪資所得,故本院認原告
每月之薪資至少可達於30,000元,故以30,000元做為
認定原告月薪之依據。
(2)原告受傷後,醫囑休養為1週,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及景新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證
;顯見原告有休養7天之必要性;至原告主張需休養
長達3月,期間過長,為無理由,應以7天為適當。
(3)故原告因本件受傷無法工作所減少之收入為7,000元
(計算式:30,000/307=7,000元),逾上開金額
之主張則屬無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身心痛苦,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查原告因遭被告毆
打受有前述傷害,需休養7天,其身心承受痛苦,堪以
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
告教育程度係大專,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國小,目前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及原
告因本件受傷,休養期間為7日,對日常生活及工作稍
有影響;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
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3,000元,尚屬相當
。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過高。
③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0
,000元,及自102年5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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