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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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02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9月1日受被
上訴人及即上訴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職務,兩造約定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萬0,500元、年終績效獎金即稅前淨利之1%、年終獎金2個月作為伊之報酬。嗣康和公司因故要求伊於93年8月31日離職,並堅持93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之績效獎金俟年度終結時再發給。依康和公司93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之稅前淨利4億3,358萬1,000元計算,康和公司應給付之績效獎金為433萬5,810元。為此依委任契約,請求判命康和公司給付433萬5,81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康和公司則以:伊當初聘任甲○○為總經理,係因甲○○積極
使伊相信其能帶動伊公司主管及提昇績效,甲○○所能請求之績效獎金數額,應以93年全年度之稅前淨利4億6,736萬3,000元與其任職期間(8個月)比例計算,故僅得請求311萬5,753元,伊曾於93年8月31日給付績效獎金32萬0,500元。又甲○○於任職期間,依民法第535條受任人應負之義務,至少應為其達成伊93年全年度預定達成稅前淨利8億8,960萬元目標之66%,即5億8,713萬6,000元,惟甲○○僅達成4億3,358萬1,000元,伊因而受有1億5,355萬5,00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甲○○應負賠償責任;另甲○○就承作智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興櫃股票一案,因決策過失,致伊受有824萬6,952元之虧損,伊就上開賠償部分與甲○○之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康和公司應給付甲○○311萬5,753元及自民國94年
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康和公司應再給付甲○○122萬0,057元及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甲○○對於康和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康和公司對於甲○○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敗訴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康和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50、56頁):
㈠甲○○於92年9月1日受康和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職務,兩造
約定以每月薪資32萬0,500元、年終績效獎金即稅前淨利之1%、年終獎金2個月作為甲○○之報酬。嗣兩造於93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見原審卷第4-6頁-康和公司應徵人員職位申請單、新進人員任用簽呈表、離職申請表、92年8月28日及93年8月30日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公告)。㈡康和公司於93年1月至8月累計稅前淨利為4億3,358萬1,000
元(見原審卷第7頁-93年9月7日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公告)。
㈢康和公司於93年1月16日給付甲○○92年度年終績效獎金148萬8,873元,並於93年8月31日再給付32萬0,500元。
甲○○主張其所得請求之93年度績效獎金,應以其任職期間即
93年1月至8月之康和公司稅前淨利1%計算等語,惟為康和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本件康和公司在新進人員任用簽呈表「其他條件備註說明」欄上載有給付甲○○之獎勵方式:「⒉年終績效獎金為稅前淨利1%」(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該「績效獎金」前固冠有「年終」二字,此在兩造委任契約正常履行下,自應以全年期間作為績效獎金之計算基礎期間,並以該年全年度之稅前淨利作為績效獎金之計算標準。惟甲○○係92年9月1日在康和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並非年初即任職康和公司,但康和公司於93年1月16日仍給付甲○○92年度年終績效獎金148萬8,873元,且甲○○於離職前向康和公司申請年終績效獎金時,其離職申請表上所載「有關今年一到八月績效獎金部分,董事長堅持須等到今年年度結算後再發」等字,亦經康和公司人事主管、副總經理、總經理會簽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甲○○不論係92年年中任職或93年年中離職,康和公司均願發給年終績效獎金。再者,康和公司給付甲○○之92年度年終獎金,亦係按甲○○之月薪(32萬0,500元)乘以其於92年度任職4個月占全年之比例即「基數0.33」(4÷12≒0.33),再乘以92年度評等換算之倍數(2.25)計付24萬0,375元(見本院卷第61頁),益證「年終獎金」與「年終績效獎金」所冠「年終」二字,非限於甲○○須全年,甚至年終尚任職於康和公司始能請領。依前揭說明,並參照康和公司過去發給年終獎金、年終績效獎金之事實及上開事證資料,應解釋上開「年終績效獎金」為康和公司於當年度結算終了所發給之績效獎金,不能徒憑該績效獎金冠有「年終」二字,即遽謂甲○○年中提前離職,不得領取年終績效獎金。是甲○○主張康和公司應給付其93年度年終績效獎金,洵屬有據。康和公司所辯甲○○已於93年中離職,不得領取年終績效獎金云云,要無可採。
㈡康和公司前給付甲○○之92年度績效獎金,係按甲○○於92
年間任職期間即92年9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康和公司稅前淨利1億2,484萬9,782元之1%即124萬8,498元計付,而非以92年全年度康和公司稅前淨利2億8,975萬5,848元,按甲○○任職期間比例〔4(月)/12(年)〕計付;又康和公司給付甲○○之92年度年終獎金,亦係按甲○○於92年度任職4個月占全年之比例計付,有康和公司92年度積效獎金發放明細表、經康和公司主管簽章確認之甲○○離職申請表可稽,並經康和公司自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6、27、57、59、61頁)。足證兩造合意約定以甲○○實際任職期間之康和公司稅前淨利,作為甲○○領取年終績效獎金之計算基礎。準此,康和公司應給付甲○○93年度績效獎金,亦應按甲○○於93年間任職期間即93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康和公司稅前淨利4億3,358萬1,000元之1%即433萬5,810元計付。是甲○○主張康和公司應給付其93年度年終績效獎金433萬5,810元等語,為可採信。康和公司所辯甲○○之93年度績效獎金,應以任職其公司期間與其公司全年度稅前淨利比例計算云云,顯然無視甲○○任職期間之努力成果,且將甲○○未任職期間之康和公司稅前淨利此利益或不利益結果,強令甲○○全盤接受,洵非合理,且非企業主為激勵員工發揮潛能,提高整體經營績效而發給績效獎金之目的,自不足採。
康和公司復辯稱其於93年8月31日給付甲○○之32萬0,500元,
係屬績效獎金云云,惟為甲○○所否認。經查:32萬0,500元適為甲○○1個月薪資,與按康和公司稅前淨利計算之「績效獎金」無涉;況康和公司自認其於93年1月16日給付甲○○之148萬8,873元係包括92年度「年終獎金」24萬0,375元及「績效獎金」124萬8,498元,其中「年終獎金」之計算方式:月薪×年資基數×年度評比換算之倍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且兩造約定康和公司每年給付甲○○「年終獎金」2個月薪資,有新進人員任用簽呈表備註欄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而甲○○係於93年8月31日離職,雖未滿1年,惟已逾93年全年之一半,康和公司應給付之年終獎金至少為1個月薪資。是康和公司上開抗辯,殊無足取。甲○○所稱上開32萬0,500元係93年度年終獎金,非績效獎金等語,應屬可採。
康和公司另辯稱甲○○未按在職期間比例達成康和公司93年度
稅前淨利之目標,致其受損失,甲○○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甲○○所否認。經查:康和公司預計93年度稅前淨利為8億8,960萬元,有康和公司93年度預計損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固係含甲○○在內之全體員工努力之目標,惟其性質僅為供參考之財務預測,須待時間驗證,並非擔保,況年度預算之盈利並不當然得視為年終應有之利潤,未達成預算之部分亦非即可視為損失。尤其,年度預算未能達成之原因甚多,而兩造間委任契約既未將年度預算之達成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甲○○復未向康和公司擔保達成年度預算,康和公司亦未證明甲○○曾擔保年度預算之達成,則達成康和公司93年度預算之稅前淨利8億8,960萬元,即非甲○○在委任契約上之義務。再者,甲○○係依康和公司董事長之指示而離職,此觀離職申請表自明,倘甲○○迄至年終尚在職,仍有達成年度預計之稅前淨利目標之可能,乃康和公司自甲○○離職後,長達4個月之營運,俱與甲○○無涉,竟將其年終結算無法達成預計之稅前淨利目標,悉數歸咎於甲○○,顯非公平。是甲○○縱未按在職期間比例達成康和公司93年度稅前淨利之預計目標,無可歸責於甲○○,亦不該當民法第544條所定「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康和公司未達成預計之稅前淨利目標,更非可謂之損失,則康和公司請求甲○○賠償其所謂之損失,自屬無據,更遑論可據以主張與甲○○前揭請求之年終績效獎金抵銷之。
康和公司又辯稱甲○○任職期間,因決策過失,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竟同意其公司承辦人員對於承作智基公司興櫃股票提案,致其受有虧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亦為甲○○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甲○○受康和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職務而受有報酬,係有償
委任,則康和公司所稱甲○○處理承作智基公司興櫃股票案之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既為甲○○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康和公司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康和公司內部有關承銷部參加智基公司興櫃初次上櫃承銷團案之簽呈過程及承銷部所製個案評估觀之(見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38-42、57頁),承作智基公司興櫃股票案,乃康和公司承銷部依該部專業知識研判智基公司前景佳,建議參與該公司初次上櫃承銷團,並自興櫃直接購入100張股票,康和公司研究部人員亦建議在35元附近承接,甲○○即在該簽呈上批示「同意參與承購團。惟依研究部報告,購買價不宜太高」等字,並上呈康和公司執行長 鄧序鵬 同意,再轉呈康和公司董事長乙○○,經其同意且蓋用「授權執行長決行」之戳記,顯見決策過程嚴謹,非僅由甲○○一人決策,康和公司徒以其承銷承智基公司興櫃股票而受有824萬6,952元之虧損,甲○○曾在上開簽呈簽字批示,即遽謂甲○○應負決策過失之責,殊屬無據。況智基公司股票之全部虧損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同年5月3日,有智基個股損益表備註一欄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此部分虧損既已計算在甲○○任職期間內之康和公司稅前損益中,並為康和公司所不爭執,則康和公司此段期間之稅前淨利既有減少,甲○○因此得領取之年終績效獎金亦相形減少,康和公司主張甲○○應負上開虧損之賠償責任,顯係對甲○○為重複懲罰,亦非公平。此外,康和公司未再舉證證明甲○○對於承銷智基公司興櫃股票案,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率予同意,並因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之事實,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從而,甲○○依委任契約,請求康和公司給付年終績效獎金
433萬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判命康和公司給付311萬5,753元及其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即122萬0,057元及其利息),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判命康和公司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計算上之不當,惟結論核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康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有理由,康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