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孫瑜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受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職務,雙方約定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500元、年終績效獎金即稅前淨利之1%、年終獎金2個月作為原告之報酬。嗣被告因故要求原告於93年8月31日離職,並堅持93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之績效獎金俟年度終結時再發給。而被告93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之稅前淨利為433,581,000元,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績效獎金4,335,8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3年1月16日、8月31日分別給付1,488,873元、320,500元,共計1,809,373元之獎金予原告。被告當初聘任原告為總經理,係因原告積極使被告相信其能帶動公司之主管及提昇績效,原告所能請求之績效獎金數額,應以93年全年度之稅前淨利467,363,000元與原告之任職期間(8個月)比例計算,故原告僅得請求3,115,753元(467,363,0008/121%=3,115,753)。且原告於任職期間,依民法第
535條受任人應負之義務,至少應為被告達成93年全年度預定達成稅前淨利889,600,000元目標之66%,即稅前淨利587,136,000元(889,600,000×66%=587,136,000),惟原告僅達成433,581,000元,被告因而受有153,555,000元(587,136,000-433,581,000=153,555,000)之損失,依民法第544條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又原告於任職期間,就承作智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興櫃股票一案,因原告決策之過失,導致被告受有8,246,952元之虧損,被告亦得依法主張抵銷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9月1日受被告委任擔任總經理職務,雙方約定以每月薪資320,500元、年終績效獎金即稅前淨利之1%、年終獎金2個月作為原告之報酬。兩造嗣於93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此有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職位申請單1紙(見卷內第4頁)、新進人員任用簽呈表1紙(見卷內第4頁反面)、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表1紙(見卷內第5頁)、92年8月28日及93年8月30日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公告2則(見卷內第6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93年1月至8月累計稅前淨利為433,581,000元,有93年9月7日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公告1則(見卷內第7頁)附卷可查。
四、原告所得請求之績效獎金應如何計算?
(一)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新進人員任用簽呈表之其他條件備註說明欄(見卷內第4頁反面)上載明:「2.年終績效獎金為稅前淨利1%,另年終獎金2個月。」,依上開記載,係定明為「年終」績效獎金,並緊接於同款後段約定年終獎金之計算,則雙方當初對於獎金之計算應係以「年終」為計算標準,稅前淨利自亦不能為不同解釋。又若於年度中提前離職,兩造雖未特別約定應如何計算績效獎金,但參考上述以「年終」約定之目的,亦應以其所任職期間與全年度稅前淨利比例計算較為合理。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在92年9月至12月(即原告任職期間)之稅前淨利為148,887,300元,被告因此於93年1月16日依約給付原告1,488,873元之績效獎金(即該期間稅前淨利之1%),惟原告就此並無提出何等證據證明被告給付之1,488,873元即係基於上開任職期間之稅前淨利計算所得,本院自無法依該給付之事實即遽認兩造已合意約定以實際任職期間之稅前淨利計算原告年度中離職時所應得之績效獎金。
(三)依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績效獎金,應以被告93年全年度之稅前淨利467,363,000元與原告之任職期間(8個月)比例計算,原告僅得請求3,115,753元(467,363,000×8/12×1%=3,115,753)。
五、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達成93年度稅前淨利預算受有損失,而主張抵銷?按財務預測涉及判斷人之專業素養、景氣之變化、各種不特定之因素,因不同人之判斷可能發生不同結果,須待時間驗證,任何人無法擔保預測準確,是財務預測應僅具參考之價值。查,被告所提出之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預計損益表(見卷內第37頁)中之93年度稅前淨利889,600,000元,固係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努力之目標,但其性質僅為預測,並非擔保,年度預算之盈利並不當然得視為年終應有利潤;未達成預算之部分亦非即可視為損失,況年度預算未能達成之原因甚多,又兩造委任契約復未將年度預算之達成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見卷內第4頁反面),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曾擔保年度預算之達成,則達成年度預算,並非原告在契約上之義務,原告縱未達成年度預算,尚非民法第544條所謂之「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被告亦無受損害可言,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
六、被告得否以原告任職期間,就承作智基公司興櫃股票一案,因原告決策之過失,導致被告受有虧損,主張抵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總經理職務而受有報酬,係有償委任,已如前述,被告既主張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處理承作智基公司興櫃股票一案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被告所提出之關於上開提案之簽呈(見卷內第38頁至第39頁),僅得證明原告同意公司承辦人員對於承作智基公司興櫃股票之提案,就原告如何率予同意而涉有過失部分,被告並未有何舉證,是即難僅以原告單純之同意即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逾越其權限之行為,依此,即便被告因智基公司股票受有8,246,952元之損害,亦因被告未舉證原告如何涉有過失或逾越其權限,而不應由原告負擔,是被由告就該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七、被告雖另辯稱已於93年1月16日、8月31日分別給付1,488,873元、320,500元,共計1,809,373元之獎金予原告。就上述給付之事實原告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上述給付屬上一年度之績效獎金與服務期間之年終獎金,與本件績效獎金無關(見卷內第20頁背面),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上述給付是一部清償系爭績效獎金,是就該部分之金額,亦不應於計算被告應付之績效獎金中扣除。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3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之績效獎金3,115,753元,及自94年3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