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准予執行保安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准予執行保安處分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法規定強制治療之立法意旨,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偏差行為,避免其再犯,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修正前第九十九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則為:「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抗告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抗告人自應開始執行之日起,因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後,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歸案,上揭保安處分乃逾三年未執行。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應受執行強制治療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執行。經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之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其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堪認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乃准如檢察官所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執行上揭保安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應再調閱其案發時之通聯紀錄,詳查其被設計誣陷犯妨害性自主罪之真相,俾洗清冤屈等各情,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重為爭辯,並非對於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