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執聲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八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即附表編號八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詳如附表所示),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
四、受刑人甲○○因恐嚇、搶奪及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之主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01│02│03│04│├─────────┼────────┼────────┼────────┼────────┤│罪名│恐嚇│搶奪│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9月17日晚上│97年7月2日晚上10│97年7月3日晚上10│97年7月20日凌晨0│││11時15分│時23分許│時5分許│時5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5號│第9926號│第9926號│第992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第531號│第5721號│第5721號│第57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22日│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第531號│第5721號│第5721號│第5721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17日│98年3月2日│98年3月2日│98年3月2日│└─────────┴────────┴────────┴────────┴────────┘┌─────────┬────────┬────────┬────────┬────────┐│編號│05│06│07│08│├─────────┼────────┼────────┼────────┼────────┤│罪名│搶奪│搶奪│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減│││││易科罰金,以新臺│為有期徒刑2月,│││││幣1千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7月21日晚上7│97年7月13日凌晨0│97年3月間某日│94年5月間某日│││時45分許│時25分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26號│第9926號│第13448號│第1344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審易字│97年度審易字││││第5721號│第5721號│第631號│第6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98年1月23日│98年1月2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審易字│97年度審易字││││第5721號│第5721號│第631號│第631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3月2日│98年3月2日│98年3月3日│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