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發給聘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328號原告甲○○
樓被告聖約翰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發給聘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於民國96年7月4日無正當理由不續聘原告為學校專任教師,因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於教育部核准前暫時聘任原告,並有據以發給聘書及暫時聘任期間薪津之義務。按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同法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惟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應於何時為核准與否之表示,法無期限之明文規定,參酌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以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認定其期間為當。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於96年8月1日續聘,且被告雖曾將不續聘原告之決議送請教育部核准,但因程序不合經教育部退回(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是迄原告於96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無符合程序要件之不續聘決議案送請教育部核准。是本件原告因提起本訴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已經過之2個月期間(96年8月1日至96年9月28日),及教育部受理申請後可能之核准時限2個月,合計共4個月期間之薪津所得認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叁拾玖萬陸仟零貳拾元[計算式:99005(原告主張每月薪津)×4=3960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叁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