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竊盜(98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油壓剪、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鐵撬、油壓剪、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6年1月28日屆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一)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174巷9弄11號4樓乙○○之住處,戴上手套1副後,持上開工具破壞屬於大門鐵門及其後木門一部分之門鎖後,旋即進入上開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象牙1支、掛圖1幅、藏畫6張,得手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5、6時許,持往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換取現金花用。(二)又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許(日出後),甲○○行經乙○○上開住處,見門鎖尚未修繕,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1批,得手後旋即持往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換取現金花用。(三)復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許,甲○○再行經乙○○上開住處,見門鎖遲未修繕,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佛像8尊、瓷碗2個、恐龍蛋化石2粒、貝殼筊1對、胸章1只、玉爐、玉手環各1個、玉珮2條、佛飾2個、飾品刀1支、原子筆2支、玳瑁手環2個、飾品尖刀1支、銀質小飾佛1個、鍍金帶鍊1條、泰幣3,800元、洋酒5瓶、瓷花瓶1個等物(上開物品業經乙○○領回)。嗣於98年4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2段174巷11弄、210巷巷口為警查獲,當場自甲○○身上起出乙○○被竊之前揭原子筆2支、玉珮1條、飾品尖刀1把、玉手環1個、鍍金帶鍊1條、胸章1只及泰幣3,800元,並至臺北市○○區○○路2段174巷9弄11號1樓樓梯間,起出前開佛像8尊、瓷碗2個、恐龍蛋化石2粒、貝殼筊1對、玉爐1個、玉珮1條、佛飾2個、玳瑁手環2個、飾品尖刀1支、銀質小飾佛1個、洋酒5瓶、及瓷花瓶1個等物,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鐵撬、油壓剪、螺絲起子各1支及手套1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但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及相片22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撬、油壓剪、起子各1支及手套1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關於扣案物品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其取捨詳如後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攜帶之鐵撬、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持以破壞屬於大門鐵門及其後木門一部分之門鎖,上開工具在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且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核被告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既已持上開兇器破壞告訴人住宅鐵門及木門門鎖,而使上開鐵門及木門喪失防盜功能,嗣其於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示之時、地所為竊盜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有所間隔,且均係另行起意,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卷第14頁反面),足認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扣案鐵撬、油壓剪、螺絲起子各1支及手套1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事實欄二(一)部分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持油壓剪行竊,然查被告於原審初次訊問時即供稱:「第一次竊盜時,我是持鐵橇、油壓剪、起子破壞乙○○住處大門,再進入竊盜」(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且核油壓剪足為破壞門扇之工具,參以被告是否持有油壓剪行竊並不影響其所涉之加重竊盜罪名,被告於法院訊問時應無故意為不實供述之動機,應認其此部分供述可採,認定油壓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供稱有帶2支螺絲起子行竊,然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僅1支,被告此部分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稱:「第1次我攜帶鐵橇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手套,起子是較長的那支」,足認被告係持螺絲起子1支行竊,附此說明。
三、原審就前開事實欄二(三)部分,同此認定,因而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依靠己力謀生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非微,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竊盜所得物品,與告訴人實際清點如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書狀所載物品不相符合,且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均未詳予說明此節,難謂妥當適法等語。惟查:告訴人所稱其他遭竊之財物,係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間所竊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故與被告此次竊盜犯行無涉;且被告此次竊取之財物,亦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前開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中螺絲起子僅為1支,且尚包含手套1副,原判決誤為螺絲起子2支,而予以沒收,另漏未沒收手套1副,自有違誤。
又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二(二)部分竊取之財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告訴人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書狀所載未追回財物),原判決僅認定藝術品1批,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前開事實欄二(二)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指摘前開事實欄二(一)部分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及執行刑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其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依靠己力謀生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輕,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
五、前開撤銷改判即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竊盜罪(98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及上訴駁回即竊盜罪(98年4月25日下午
5時許)部分所處之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價值(告訴人│││││估價,以新台│││││幣計)│├──┼──────────┼─────┼──────┤│1│吳哥窟微笑佛油畫│1幅│7,000元│├──┼──────────┼─────┼──────┤│2│西洋油畫│1幅│3,000元│├──┼──────────┼─────┼──────┤│3│ 齊白石 及其子女「蝦」│(1)2幅(另│(1)200,000元│││之珍藏品:│6幅為前次│(依比例計算│││(1)有裱框入紙盒│所竊)│)│││(2)未裱框裸畫│(2)10幅│(2)180,000元│├──┼──────────┼─────┼──────┤│4│中國山水字畫裱框入紙│1幅│5,000元│││盒│││├──┼──────────┼─────┼──────┤│5│扇子字畫│1把│10,000元│├──┼──────────┼─────┼──────┤│6│瑪瑙立姿馬(36年收藏│1匹│100,000元│││品)│││├──┼──────────┼─────┼──────┤│7│象牙壽翁(8CM立姿,│1尊│30,000元│││30年收藏品)│││├──┼──────────┼─────┼──────┤│8│羊脂白玉鼻煙壺(30年│2個│40,000元│││收藏品)│││├──┼──────────┼─────┼──────┤│9│翡翠玉脂鼻煙壺(30年│2個│24,000元│││收藏品)│││├──┼──────────┼─────┼──────┤│10│水晶半球型內浮雕老虎│1個│60,000元│││(30年收藏品)│││├──┼──────────┼─────┼──────┤│11│古銅日本財神(立姿)│1尊│5,000元│├──┼──────────┼─────┼──────┤│12│SWATCH收藏錶│男用4支│20,000元││││女用1支││├──┼──────────┼─────┼──────┤│13│佛祖外以黃金鑲框│4個│20,000元│├──┼──────────┼─────┼──────┤│14│純銀佛祖(18CM,外表│1個│20,000元│││已呈黑色)│││├──┼──────────┼─────┼──────┤│15│古銅佛坐姿(8-10CM)│2尊│10,000元│├──┼──────────┼─────┼──────┤│16│古銅製蹲式大象(20CM│2隻│10,000元│││)│││├──┼──────────┼─────┼──────┤│17│銅製阿彌陀佛(8CM)│1尊│1,000元│├──┼──────────┼─────┼──────┤│18│鈦合金腳踏車(KLEIN,│1部│100,000元│││ATTITUDERACE)│││├──┼──────────┼─────┼──────┤│19│單眼相機│1部│10,000元│├──┼──────────┼─────┼──────┤│20│洋酒、紹興酒│10-12瓶│30,000元│├──┼──────────┼─────┼──────┤│21│香水│10瓶│20,000元│├──┼──────────┼─────┼──────┤│22│瑪瑙手環│4個│4,000元│├──┼──────────┼─────┼──────┤│23│琥珀組飾品│1套│4,000元│├──┼──────────┼─────┼──────┤│24│珍珠飾品│1套│6,000元│├──┼──────────┼─────┼──────┤│25│蜜蠟原石│4粒│4,000元│├──┼──────────┼─────┼──────┤│26│白鳳丸│1盒│2,000元│├──┼──────────┼─────┼──────┤│27│郵票(62年至81年之收│2大包│價值不詳│││藏)│││├──┼──────────┼─────┼──────┤│28│收藏性質硬幣│不詳│同上│├──┼──────────┼─────┼──────┤│29│人生第1支鋼筆、手錶│不詳│同上│││、結婚手錶、結婚珍珠│││││耳環│││├──┼──────────┼─────┼──────┤│30│孩子讀小學送母親之戒│不詳│同上│││指飾品│││├──┼──────────┼─────┼──────┤│31│未婚前送與母親之飾品│不詳│同上│├──┼──────────┼─────┼──────┤│32│祖先手尾錢紅包袋│不詳│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