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第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肉利仔)與戊○○(綽號:統一,業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12號判決無罪確定)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予乙○○3次及其他不詳人士。嗣於94年9月15日凌晨3時5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68公克)、大麻1包(淨重4.43公克)及販毒工具電子秤1臺、塑膠分裝勺8支、空塑膠夾鏈袋14個,販毒所得現金45萬元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販賣毒品罪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原審同案被告戊○○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四)證人 黃昭欽 、 胡豐證 之證詞;(五)扣案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68公克)、大麻1包(淨重4.43公克)及販毒工具電子秤1臺、塑膠分裝勺8支、空塑膠夾鏈袋14個及販毒所得現金45萬元等之物,另其中現金45萬元,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戊○○二人並無正當職業,現場並有販毒工具,足認該現金係販毒所得;(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1161號鑑驗通知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未與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或其他人,其亦非戊○○販賣安非他命之幕後金主;遭警查獲前一天,其至案發地點幫戊○○搬家,經由丁○○介紹始見過乙○○,且僅見過乙○○一次面,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故乙○○指述不實在;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勺、夾鏈袋及現金45萬元等物,均係戊○○所有,與其無涉等語。
五、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戊○○、證人乙○○、黃昭欽、胡豐證、 王慧銀 、 張文輝 、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但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六、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毒品來源是一個綽號「統一」之男子,其不知道「統一」真實姓名,「統一」與甲○○係販賣毒品的合夥人,他們都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伊曾經向他們兩人購買安非他命,係在94年9月12、13、14日在他們住處(三重市○○街○○號5樓),每次以18,000元價格購買半兩安非他命共3次,甲○○係出錢買毒品的金主,「統一」是出面進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765號卷第26、34-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友人戊○○搬家時,曾見過甲○○
1次,因為其當時被警察抓,會害怕,就亂報戊○○、甲○○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69頁)。是證人乙○○就其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其證述前後反覆,所言是否可信,尚待慎酌。參以證人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0號被告戊○○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在庭之戊○○,沒有聽過 王健仲 此人,先前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河邊北街,不曾住在三重市○○街,那間房子有去看過,但沒有承租;在警局供稱毒品來自一位綽號「統一」的男子,是警員事先製作好筆錄,叫他這樣說的,警察問時給他臉色看,很兇的看著他,因為為警逮捕時被打,所以會害怕;曾在三重市○○街上之頂好超商遇見丁○○,丁○○有帶很多朋友,但沒有印象丁○○介紹戊○○給他認識,他也沒有和丁○○朋友交往;被查獲後,警員沒有要求提供毒品上手,沒有帶警員去查獲戊○○等語(見該案審理卷2第55-60頁)。嗣則改稱:其曾住在三重市○○街4樓租賃處僅一個晚上,是向仲介公司租屋,至於上次審理時證稱未曾住在三重市○○街,可能是那時太緊張了,不知道為何如此回答;被查獲前一天下午在租賃處斜對面之頂好超商前遇見丁○○,丁○○和朋友在一起,此人即在庭之戊○○,以前不認識戊○○,那天是第一次看見戊○○,丁○○有介紹他們認識,丁○○如何介紹戊○○其忘記了,丁○○沒有提到他們2人是否有在吸毒,丁○○介紹一下他們就離開了;當天晚上在三重市○○○街整理東西後搬去三重市○○街,在樓下樓梯間又遇見丁○○及戊○○,他和丁○○、戊○○都在搬東西,只是打一個招呼,沒有聊天說什麼,那時還是不知道戊○○有施用毒品,之後為警逮捕,沒有再遇見戊○○或丁○○,沒有去過戊○○位於五華街5樓之住處,也沒有和戊○○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該案審理卷3第104至107頁)。證人乙○○就其是否向原審同案被告戊○○購買毒品一節,證述亦前後反覆,益證其證述是否可信,而有疑問。
(二)其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黃昭欽與胡豐證於95年7月17日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時稱:「(問:當時何以申請搜索票?有何情資?)(黃答)我們是在另案監聽時,聽到監聽對象向乙○○購買毒品,所以我們才轉而監聽呂再去聲請搜索票」、「(問:所以原本搜索的對象並無甲○○、戊○○等人?)(黃答)是」、「(問:那你們何因前往三重五華街查獲甲○○、戊○○等人?)(黃答)因為呂在查獲現場說他的毒品向統一買的,所以帶我們去查獲甲○○等人。(胡答)他要辯稱他不是真正販毒的,所以他願意帶我們去找出真正的上游」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偵查卷第19-20頁),是證人乙○○既係因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為警方查獲,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故證人乙○○不無為脫免警方將之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移送,而將責任轉至被告之虞,而有不能輕信其於警詢中指述之情,是證人乙○○證詞可信度,本有可疑,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難遽謂證人乙○○之警詢證述為真。
(三)再按原審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冒其弟王健仲之名應訊,業據證人王健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94018650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見94年度偵字第15765號卷第17-18、110頁及95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54頁)。又證人丙○○即乙○○之女友於警詢證稱:曾與乙○○在綽號「統一」之五華街住處吸用毒品(見94年度偵字第15765號卷第41頁),嗣偵查中證稱:對於乙○○帶同警方前往被告處查獲毒品一事,均表示不知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765號卷第174頁),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0號被告戊○○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證稱:事實上根本未去過五華街施用毒品等語(見該案審理卷3第102至第103頁),其證述前後反覆,本難採信,且縱如其所述,曾在戊○○住處施用毒品,亦無法遽論被告與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證人張文輝於警詢證稱:其昨天(14日)幫忙戊○○(當時冒名王健仲)搬家,不知被告、王慧銀是否與戊○○共同販賣毒品(見94年度偵字第15765號卷第58頁),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去幫綽號「一哥」搬家,當天很多人,不知道被告為什麼在那邊,被告不曾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765號卷第254-255頁);證人即被告女友王慧銀於警詢證稱:其與戊○○(當時冒名王健仲)及張文輝是普通朋友,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是陪被告前往該處所幫戊○○搬家(見94年度偵字第15765號卷第62頁),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去幫忙搬家,與被告示男女朋友,被告不曾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765號卷第254-255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四)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8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1161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電子磅秤1個、塑膠分裝勺8支、空塑膠夾鍊袋14個、現金45萬、吸食器1組等物,係於原審同案被告戊○○住處查獲,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均係戊○○所有(當時冒用王健仲名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5765號卷第15-19、95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偵查卷第53頁)。查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且戊○○確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而遭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水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卷第39-41頁),是原審同案被告戊○○辯稱自己吸用尚非無據,應屬可信。另扣案之現金45萬,究如何由販毒所得?均未見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是認公訴人泛指係被告與戊○○共同販毒所得,自不足採。又其餘扣案之物,尚難認非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物,是公訴人以扣案物品、毒品鑑驗報告等作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顯乏依據,殊無足採。
七、綜上,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其警詢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具有重大瑕疵,其餘公訴意旨所引證據亦無法補強此節,亦即不足使一般人對於證人乙○○之證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罪疑惟輕之法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指證歷歷,且係經由證人乙○○指證方查獲被告及戊○○,衡諸常理,應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可採,原判決逕認被告無罪,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而認原判決應予撤銷等語。然查證人乙○○係處於購買毒品者之地位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已如前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其證述本身並無瑕疵外,尚須補強證據佐證。證人乙○○之證述不僅有明顯瑕疵,且亦無其他與其向被告或戊○○購買毒品之供述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均如前述,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