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具有實體確定力者為限。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該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七號(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五七號)判決論處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上開判決;原審法院該項判決既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卷查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該項判決聲請再審,有其所提再審聲請狀所載「原判決案號」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察,未據此逕從程序上駁回,猶進而為實體審查,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僅為實體上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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