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4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5日2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日新街口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 黃志遠 以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7月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條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受處分人不服於98年7月2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狀。
二、受處分人在原法院之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伊無重型機車駕照為由,為吊扣汽車駕照1年之處分,惟受處分人之前開酒駕行為係騎乘重型機車,並非駕駛汽車,且汽車駕照為受處分人工作維生所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
三、原法院裁定以: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惟本件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2年5月12日因案吊銷後,迄今未再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另持有93年9月24日核發、有效日99年5月22日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即輕型機車),而不得騎乘重型機車。故受處分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非依憑其領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是單純的無照駕駛。是受處分人主張不應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受處分人執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將此部分改為不罰。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君於98年2月15日2時38分許駕駛CLK-731號重型機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酒後駕車經警酒測達1.22mg/l)」違規,受處分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現行駕駛執照種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計有15種,除國際駕照外,一般民眾最多將持有機器腳踏車(簡稱機車)及四輪以上汽車(簡稱汽車)駕駛執照(簡稱駕照),而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揭條文,應僅指「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院97年交抗678號裁定、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參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須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復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現行條文針對吊扣時自依其條例第35條規定處罰,係限制其駕駛資格,而與剝奪人民駕駛資格之吊銷處分不同;受處分人之機車駕照自92年5月12日因案吊銷(93年5月11日前不得重新考領)後,並無重新考領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本案雖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惟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為其僅有之駕車許可憑證,既為其許可憑證;自應依其條例第35條第1頊第1款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年(鈞院97年交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又修正前上揭條例已規定該條款之罰鍰不得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後因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目的,已廢止該條例),由此可知違反上揭條例除處以罰鍰外,尚需吊扣其駕駛執照,而原審將第35條處罰割裂適用,宜有不妥。為此,請求維持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內容云云。
五、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均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當場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即1.22mg/L),因此查悉受處分人有「酒後騎乘機車經儀器測酒測值達
1.22mg/L」之違規事實,依法填單舉發,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於98年2月2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簡易判決受處分人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得易服勞役。前述交通違規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則於98年7月8日到案辦理;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之事證,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如上違規行為,於同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金8萬元,本站不需再繳款)情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7月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汽機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8頁)。從而,受處分人有旨揭交通違規行為,其事證至臻明確,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辦理。而該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修正後同條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已刪除「吊扣或」、「吊扣」等文字,因此,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並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僅規範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與執行。查以,本件受處分人有旨開酒後駕車之違規,其行為時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發布施行後之98年2月15日,該條文明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得就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予以裁處,如受處分人係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不得對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決吊扣。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頁至第141頁)。故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暨其修法意旨,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前揭條文明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
(四)承前所論,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均如上說明,惟受處分人並無普通重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規定與修法意旨,不得再對受處分人裁罰執行吊扣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處罰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核與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所牴觸,實已欠缺相關法令依據。甚且,本件原處分係於98年7月8日作成,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已刪除得「吊扣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則首開原處分機關裁罰執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有不依法令裁罰之違誤,且此一違誤,對受處分人經准予駕駛普通大貨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具有重大不利益影響,係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改諭知不罰,並敘明原處分關於違法裁罰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此一重大明顯瑕疵經除去後,原處分裁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仍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2條參照),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依據法律,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抗告人為本件裁處時,固有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函釋等作為依據;抗告於本院時,並提出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交通部95年10月2日交路字第0950051192號函釋、交通部95年9月14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及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678號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裁定等為佐證;惟上開部分函釋及裁定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符,況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及前開裁定,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且又欠缺相關法令依據可對之處以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然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12個月」之處分,顯係不當擴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適用範圍,自有未洽。從而,原法院認為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上開部分之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