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號原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7,281元,屆期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4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7,281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韓金發附表:96年度簡字第64號付款人:台北銀行北投分行┌──┬────┬────┬────┬─────┬─────┬─────┐│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帳號│票號│││(新台幣││││││││/元)││││││├──┼────┼────┼────┼─────┼─────┼─────┤│1│50,000│95.3.22│95.3.22│95.3.23│000000000│PT401174│├──┼────┼────┼────┼─────┼─────┼─────┤│2│50,000│95.4.22│95.4.24│95.4.25│同上│PT0000000│├──┼────┼────┼────┼─────┼─────┼─────┤│3│50,000│95.5.22│95.5.22│95.5.23│同上│PT0000000│├──┼────┼────┼────┼─────┼─────┼─────┤│4│37,281│95.6.22│95.6.22│95.6.23│同上│PT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