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一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一八號),處拘役伍拾日,緩刑三年,並於同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更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