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晚間在台北市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兩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市交界之華江橋往板橋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華江橋機車道欲下橋時,原本應該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然天候微雨,但未達不能注意之狀況,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前方由甲○○所駕駛之FZR-一五七號重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旋因甲○○減速慢行而緊急煞車致所騎乘之機車滑倒,並往前滑行撞擊甲○○騎乘之機車,造成甲○○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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