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585號上訴人 盧潮衡
陳麗雪 盧一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被上訴人 鄭讚福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
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上訴人盧潮衡所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訴人盧潮衡追加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0年間經宜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07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上訴人盧潮衡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已取得該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盧潮衡交付買賣標的物。又上訴人盧潮衡、 盧陳麗雪 及盧一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合法權源,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盧潮衡、盧陳麗雪、盧一洲遷讓返還之。
㈡再盧一洲即使係基於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房
屋,衡情應徵得盧潮衡之同意,盧潮衡本於貸與人或出租人身分,經由借用人或承租人維持其對借用物或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仍為現在占有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經盧潮衡同意交由其妻盧陳麗雪使用
,盧陳麗雪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人,嗣盧陳麗雪因其子盧一洲於90年間變賣台北房產為父母償債,乃在盧潮衡不知情之情形下,自93、94年間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盧一洲,盧一洲每月則給付盧陳麗雪新臺幣(下同)2萬元,口頭約定1萬5千元為租金,另5千元為水電費及房屋保養費,屋內除佛堂係盧陳麗雪所設置外,其餘傢俱等物均為盧一洲所有,故盧一洲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被上訴人自應繼受盧陳麗雪與盧一洲間之租賃關係,不得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盧潮衡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乃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係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經查:
㈠上訴人盧潮衡、盧陳麗雪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廖淑美 前持宜蘭地
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宜蘭地院就債務人即上訴人盧潮衡所有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5407號),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經由該院拍賣程序以368萬元得標買受系爭房屋,該院亦於同年7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而系爭房屋目前仍為上訴人盧一洲、盧陳麗雪所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復經本院調取宜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07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是系爭房屋雖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既由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因拍定取得,並已取得宜蘭地院所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盧潮衡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以拍賣方式取得所有權,則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上訴人盧潮衡為出賣人,拍定人即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因此,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上訴人盧潮衡既未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盧潮衡交付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上訴人辯稱:盧潮衡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云云 ,尚非可採。
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盧陳麗雪、盧一洲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等語,上訴人盧陳麗雪、盧一洲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盧陳麗雪、盧一洲即應就其主張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盧潮衡、盧陳麗雪之債權人廖淑美聲請宜蘭地院就債務
人盧潮衡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時(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5407號),盧一洲受債務人盧潮衡委任,在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9年6月1日會同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系爭房屋時,在場僅稱:系爭房屋目前由伊居住,債務人盧潮衡目前居住在宜蘭縣○○鎮○○街○○○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隔鄰),當時就是因為家人眾多才會興建系爭房屋等語,嗣盧一洲在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同年9月7日再次會同地政所人員至現場測量系爭房屋時,亦僅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盧陳麗雪云云,有委任狀、執行(勘測)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宜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07號強制執行卷第36、37、85頁),均未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承租,且盧潮衡、盧陳麗雪、盧一洲迄上開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亦未曾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以書面或言詞陳報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盧一洲之事實。而盧一洲係00年出生,當時年約45歲(見本院卷第54頁,戶籍謄本),心智當已相當成熟,若果有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為保障其權利,衡情,豈有不立即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陳報上開事實?足見盧一洲遲至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追加其為被告後,始以上開事由抗辯,顯與常情有悖。
㈡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盧潮衡於原審稱:因盧陳麗雪、盧一洲
為母子,所以盧陳麗雪才同意由盧一洲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收取租金,目前該屋係由盧一洲一人居住使用,盧一洲在台北上班,只有周末假日才回來系爭房屋云云(見原審卷第19、20頁),認上訴人辯稱:盧陳麗雪因其子盧一洲於90年間變賣台北房產為父母償債,乃自93、94年間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盧一洲,盧一洲每月則給付盧陳麗雪2萬元,口頭約定1萬5千元為租金,另5千元為水電費及房屋保養費,故盧一洲與盧陳麗雪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應繼受盧陳麗雪與盧一洲間之租賃關係,不得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並非可採。
㈢因此,盧陳麗雪、盧一洲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盧陳麗雪、盧一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非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盧潮衡
交付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盧陳麗雪、盧一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盧潮衡交付系爭房
屋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上訴人盧潮衡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審究。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暨上訴人請求本院訊問證人即上訴人盧潮衡、盧陳麗雪之子 盧一中 ,據以調查上訴人盧陳麗雪與盧一洲間確有租賃關係一節,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宜蘭縣頭城鎮和平│宜蘭縣頭城鎮頭│住家用、2樓│1樓層:110.77│陽台21.34│全部│││街139號之1│圍段30之14、30│層鋼筋混凝土│2樓層:111.23││││││之15地號│造│合計: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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